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8時20分許」更正為「19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葉俊賢 、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雞蛋1袋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5號被告江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玲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雜貨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俊賢管理之雞蛋1袋(價值新臺幣343元,已歸還)得手。經葉俊賢察覺後留置江秀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賢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凌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