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85,796元,應繳
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