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隆義務辯護人黃冠偉律師被告廖紹欽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廖紹欽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光隆、廖紹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邱光隆竟單獨或與廖紹欽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邱光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陳佩峰 、 洪士軒 、 劉偉杰 (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一所載)。
(二)邱光隆及廖紹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載之交易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佩峰一次。
二、 嗣經警 另案偵辦陳佩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陳佩峰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緝,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4時7分至15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11-12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認定被告邱光隆、廖紹欽前揭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邱光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1-2、3-17頁、他卷第129-135頁、本院卷第143-15
3、187-21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詳下述理由欄三㈣2.所示);廖紹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9-30頁、他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91-100、187-213頁),核與證人陳佩峰(見警一卷第69-76頁、警二卷第129-137頁、他卷第97-99頁)、洪士軒(見警一卷第111-119頁、警二卷第181-185頁、他卷第107-115頁)、劉偉杰(見警一卷第151-155頁、他卷第31-3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佩峰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截圖、洪士軒指認犯罪嫌疑人(邱光隆)紀錄表、洪士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轉帳明細、湖內分局111年6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6095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81號函暨檢送之存戶往來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劉偉杰指認犯罪嫌疑人(邱光隆)紀錄表、劉偉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陳佩峰指認犯罪嫌疑人(廖紹欽)紀錄表、洪士軒指認犯罪嫌疑人(廖紹欽)紀錄表、劉偉杰指認犯罪嫌疑人(廖紹欽)紀錄表、警方調查蒐證照片、(邱光隆)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廖紹欽)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陳佩峰指認犯罪嫌疑人(邱光隆)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110年8月26日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5699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5566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21-135、157-223頁、警二卷第39-77、141-155、187頁、警三卷第41頁、他卷第5-21頁、偵一卷第39-41頁、偵二卷第43-71、99-106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邱光隆已坦承販賣毒品可從中獲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廖紹欽為二專畢業(見本院卷第212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於本案案發時年已39歲,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4頁),其對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在此常情下,仍實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則其應有與邱光隆共同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邱光隆就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及廖紹欽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邱光隆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廖紹欽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邱光隆於本院審判中固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而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辯稱:陳佩峰於110年5月14日沒有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那次是我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他卷第131頁),可認邱光隆於警、偵訊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則並未坦承,故邱光隆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因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替邱光隆辯護稱:邱光隆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情節與以販毒營利之大盤、中盤商不同,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鉅,危害社會之情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9-220頁);另辯護人則替廖紹欽辯護稱:廖紹欽始終坦承犯行,其與邱光隆為情侶關係,僅係於邱光隆無暇或身體不適時,始協助邱光隆接聽電話,及幫忙送毒品,並將犯罪所得悉數交給邱光隆,廖紹欽非以販毒為業,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先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速毒品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邱光隆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偵查、起訴在案;廖紹欽亦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234頁),其等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等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2人均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共犯部分之角色分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邱光隆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為3人,另販賣時間為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販賣金額介於500
元至6500元間,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自警詢起即坦承泰半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邱光隆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扣案之POCO牌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各1支,均係邱光隆、廖紹欽分別以LINE及GRINDER通訊軟體聯繫購毒者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0-202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進行搜索時計扣得11萬5800元(如附表二編號5、5-1),邱光隆表示上開款項包含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取得之價金計9500元,其餘款項則非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販毒所得9500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二1-4所示毒品及編號5-1、6-10等物品,均係邱光隆個人施用之物及個人使用財物(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販賣方式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佩峰110年5月14日11時許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邱光隆居所陳佩峰先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致電邱光隆約見面,二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陳佩峰當場向邱光隆表示欲購買毒品,邱光隆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販賣予陳佩峰後,陳佩峰於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邱光隆。邱光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洪士軒110年8月8日7時48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邱光隆居所洪士軒先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致電邱光隆約見面,二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洪士軒當場向邱光隆表示欲購買毒品,邱光隆便將1錢安非他命販賣予洪士軒,洪士軒當場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500元至邱光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光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劉偉杰110年9月18日16時26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邱光隆居所邱光隆先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其安裝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呆哈比」、「呆呆哈比1」與劉偉杰暱稱之「杰」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賣1包安非他命予劉偉杰,劉偉杰當場給付邱光隆現金1500元。邱光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陳佩峰110年5月14日前幾日許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陳佩峰住所陳佩峰以GRINDER通訊軟體與廖紹欽聯絡後(廖紹欽將該軟體安裝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內),邱光隆、廖紹欽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紹欽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佩峰,陳佩峰則交付1000元予廖紹欽,再由廖紹欽將上開價金轉交予邱光隆。邱光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廖紹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轉碼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24包邱光隆2咖啡包18包邱光隆3搖頭丸4包邱光隆4神仙水(GHB)32瓶邱光隆5新臺幣9500元(販毒所得)邱光隆5-1新臺幣10萬6300元(非販毒所得)邱光隆6針筒15包邱光隆7分裝袋1包邱光隆8電子磅秤2台邱光隆9國泰世華金融提款卡1張邱光隆10摻食器1支邱光隆11POC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邱光隆12三星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廖紹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