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伯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伯丞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伯丞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9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信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鄰車間安全間隔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 呂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自左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呂志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左肘、左膝擦傷及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伯丞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志豪證述相符,並有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告訴人行向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又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當時騎車時時速約50公里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復於110年9月19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之行車速度,顯已超越其行向之限速每小時40公里。而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堪予認定。惟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已如前述,本案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發布通緝,於111年7月18日為警緝獲,有本院傳喚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準備程序點名單、本院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1年橋院嬌刑玄緝字第261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騎車上路,復未與鄰車保持並行之間格,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