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鋒犯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邱雲煌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邱雲煌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鳥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雲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27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余宗璟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以撈魚網竊取余宗璟所有飼養在水盆內玉如意2隻、小錦鯉2隻、其他魚隻10隻(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余宗璟發現魚隻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坦承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邱雲煌所有之鳥籠,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時、地,持撈魚網伸入被害人余宗璟之蓮花水盆內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我以為上開鳥籠是廢棄物;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我只是拿破魚網攪動水盆而已,盆內沒有魚,我只是撈田螺等語。經查: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鳥籠1個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鳥籠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扣案之失竊鳥籠照片,可見該鳥籠結構完整無破損,且外觀新穎無明顯髒汙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失竊之鳥籠原係放在摩托車上,並無與其他垃圾或回收物放在一起,且該鳥籠外觀是好的等語(偵一卷第24頁),是該鳥籠外觀新穎完好,顯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該鳥籠擺放之位置亦與一般日常生活所見廢棄物常於垃圾、回收物等一同擺放於路邊有別,客觀上應無使人誤認其為廢棄物之可能,被告辯稱顯難採信。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時、地,持撈魚網伸入被害人之蓮花水盆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結果顯示案發當日22時4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持撈魚網朝水盆內撈,6分許被告手持撈魚網,將疑似魚的物體放入手持透明塑膠袋內,7分許被告又從撈魚網中撈出1物體並走回機車後離去等情,有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7頁),已足認定被告案發當日確持撈魚網撈起水盆內物品並攜帶離去;兼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6時30分許發現水盆內魚隻遭竊,失竊物分別為玉如意2隻、小錦鯉2隻、其他魚隻10隻,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前一日(27日)22時2分至7分許遭人竊取等語,堪認被告持撈魚網朝水盆內撈取後,被害人於數小時內即發現水盆內魚隻失竊,且被害人並未失竊除魚隻外其他物品等情,堪認被告前揭自水盆內撈起並攜帶離去之物品即為被害人失竊之上開魚隻甚明,被告辯稱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1,200元、300元,其中所竊告訴人鳥籠業已查獲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竊被害人物品則未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得鳥籠1個,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竊得玉如意2隻、小錦鯉2隻、其他魚隻10隻均係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楊世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楊世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如意貳隻、小錦鯉貳隻、其他魚隻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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