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張美卿 被告 黃圻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圻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張美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時起,陸續以IG(暱稱「yuntan904」、「 李永成 (Aaron)」)、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5日間,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將其申設之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時起,陸續以IG(暱稱「yuntan904」、「李永成(Aaron)」)、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5日間,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61萬5,000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審訴字卷第27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基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遭系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原告而得之款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抗辯其是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方交付系爭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當時其有貸款需求,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貸款之訊息,而依該貸款廣告指示以LINE(暱稱「小額、貸款、我幫您」)通訊之方式進行聯繫,對方要求其寄交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以供抵押擔保並作為清償本金利息之用,其是真的要貸款,也沒有去提領或轉匯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云云,並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緝字影卷第59至65頁)。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多所報導,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因臨時急需款租屋,陌生人隨機加其LINE好友,暱稱就是「小額貸款」,其看到就與對方聯絡,詢問可否申請,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密碼云云,但其在詢問系爭詐欺集團過程中,曾提及:「有目前有工作電子組裝」、「有貸款但是都有繳費」、「抵押品…應該是沒有但是我需要的金額其實沒有很高,又加上我已經辦過貸款所以才想說找小額借貸或身分證借款就好」、「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為何你們會需要銀行帳號?我還是第一次聽說…」、「是只需要銀行帳號存款簿就可以嗎?還是卡片需要?」等語,則依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可見被告並非第1次申辦貸款,亦有正當之工作,按照其曾申辦貸款及社會工作經驗,系爭詐欺集團提出要提供一家銀行帳戶做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且必須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其應已得預見對方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是要從事詐騙行為,方為上開表示,並詢問要求提供銀行帳號之原因。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回覆:「無論你借貸的金額是多少都需要提供一家銀行帳戶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您每個月的本金利息就是匯到您指定的戶頭裡」、「另外您還要再準備一本銀行帳戶為收款帳戶,也就是簽約當天您必須給我的匯款帳戶,我們一律用線上轉帳不手交現金」、「因為現在只要有匯款紀錄都可以當作是證據,這是保護我們公司也保護您的方式,現在有洗錢防制條例刑法問題其實您大可不用擔心除了簽訂合約外公司不會為了一筆五萬元拿公司的名譽去騙您的帳戶」、「何況您需要我們的幫助就要信任我們」、「作為抵押的帳戶存款簿提款卡都需要寄出喔!代書會為您做保管」等語,被告乃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然提款卡是用以提領存放金融機構款項之工具,稍有使用經驗之人應得知悉其無法作為擔保之用,如對方僅是需要匯款紀錄作為證據,則僅須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可,並無須向被告索取其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如被告將自己每月還款本息匯入自己提供予對方之擔保帳戶以供對方提領,反而是將每月還款本息匯入自己帳戶,根本無從佐證已按月還款,反將使被告陷於舉證不利之地位;況被告並非第1次申辦貸款,是以其之知識、經驗,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答覆,應可預見對方取得其存簿、提款卡後係供作不法用途使用,被告卻因需款孔急,輕信系爭詐欺集團所言,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其自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原告雖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永豐
銀行帳戶,但是該款項非其所提領,其亦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1萬5,000元,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61萬5,000元。而被告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乃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61萬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⒋至被告因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
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犯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要件,與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況刑事偵查結果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是自難以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8月5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字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判決。本件原告所提之訴為重疊合併之訴,而本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已認定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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