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更(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更(四)字第32號自訴人乙○○
樓之三被告丙○○
一樓之五戊○○庚○○
一樓之一丁○○
一樓之六己○○
樓之一甲○○○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旨,則本件自訴人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嘉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