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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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30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本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但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關於系爭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揭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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