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30條,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起訴就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原主張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開利率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前揭聲明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此部分主張雖屬訴之變更,但為聲明之擴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8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2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9%計算,兩造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88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擔保品抵償後,仍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79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3,543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