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王牌拖吊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李福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規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牌照號碼MH-5730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確未行經違規地點即中山路與八德路口,原處分機關何能不實指摘異議人車輛有闖紅燈及鳴笛攔停不停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之舉證不明確,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不能僅憑違規通知單記載任意處罰異議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牌照號碼MH-5730號自用小貨車,
於94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沿高雄市中博橋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博橋之中山與八德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圓形紅燈左轉彎,經警員 邱宗彥 當場鳴笛制止,並示意異議人車輛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車輛竟不予理會,逕自駛離逃逸,警員邱宗彥因而舉發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闖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該交通違規案件,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1日裁決異議人應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逕行舉發違規之警員邱宗彥於另案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631號94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4年11月2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1月1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1467號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㈡證人邱宗彥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已有長達3年之時間,
且證人案發當日係在高雄市○○路、八德路口東南角慢車道執行勤務時,目睹一名男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闖越紅燈左轉彎駛入八德路口,經鳴笛制止並示意停車,惟該車繼續駛離,經證人目視該車車牌記憶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參以本件交通違規時間係在日間光線良好,執勤員警發現違規車輛拒受稽查逕自駛離之情形下,自必專注於記憶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且以證人之實務經驗,應無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又本件執勤警員本其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係依法行政,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為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若為小型車,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罰鍰2700元;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7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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