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國小大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4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附本院卷第14頁),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開扣案之白粉4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其包裝袋無從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