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0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4年7月13日止,帳款尚餘655,44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353,86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01,58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44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