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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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及移送併案〔94年毒偵字第3147號、第5199號、94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殘渣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27日某時起至94年4月13日12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通山巷4之4號住處、高雄市○鎮區鎮○路旁某處檳榔攤及高雄縣鳳山市五福市場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⑴93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鎮興路口處查獲,並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4年1月8日18時45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⑶94年4月14日12時20分許,在高市○鎮區○○路與瑞泰路口處,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月29日、94年1月8日、94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1月27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水檢驗00000000號1紙及93年月1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607號報告2紙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3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4年
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5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依法遞加之。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於93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者,既俱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均未能戒絕,猶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