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51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94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部分依二審程序,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分別為第二審、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07號之自宅處飲用一小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57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157線公路第37.9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受有左臉頰、左上眼瞼挫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為警前往處理,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5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供承不諱,而被告酒後駕車由後追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所附之道路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及酒精濃度測定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15-16頁)。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100倍到2,30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一百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參酌被告由後追撞前車肇事等情,足認其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上開犯行,就其所犯,以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公共危險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業因追撞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1,6000元,且其妻 李淑惠 目前因乳癌轉移接受治療,亟需醫療費用,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5-6頁),本院認為就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57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157線公路第37.9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左上眼瞼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且在刑事簡易判決程序中前,告訴人或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法院何時裁判,相較於經言詞辯論之通常審判程序,被告或告訴人有關訴訟之資訊對等地位,更為不足,因此,由此而生之程序不利益自不宜由非可歸責之被告或告訴人負擔,因此,在刑事簡易判決程序中,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有關撤回告訴之時期,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民權益。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4年2月5日上午11時在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場並同意撤回告訴,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94年2月5日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頁),復經本院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核字第1250號核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字號卷宗無訛,是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視為於調解成立之93年2月5日上午11時撤回其告訴,另原審判決係於94年2月5日下午4時始送達被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27頁),足見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送達被告而對外生效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業已成立,告訴人視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
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五、末原審有關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程序,所踐行程序顯有瑕疵而違背法令,已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損及訴訟當事人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被告或檢察官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