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五一六一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五○八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九七之十地號,旱,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同段九七之十三地號,旱,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D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九八平方公尺、九七之十地號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九七之十三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五一六一平方公尺,因地籍圖數化後超出法定公差額,應將總面積更正為五○八三平方公尺後始可辦理分割,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上之附記可稽,故兩造應協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五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為五○八三平方公尺。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九七、九七之十、九七之十三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就使用管理上迭生糾紛,故原告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D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九八平方公尺、九七之十地號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九七之十三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兩造應協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五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為五○八三平方公尺。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九七、九七之十、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D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九八平方公尺、九七之十地號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九七之十三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分割方案圖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紙、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丙○○:
(一)同意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C案所示,九七地號內A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九七之十地號內A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九七之十三地號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九七地號內B部分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九七地號內C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九七之十地號內B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丙○○造價最高之現況圖所示編號⑽之鐵皮磚造住房全部須拆除,且土地之縱深大概僅有八十一公尺,對於土地之利用不佳。如採被告丙○○所提之分割方案,面寬,深度較不會過長,且各面臨土地東邊或西邊較寬之道路,較為公平,又毋庸另規劃道路,增加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其土地可完整利用,應係較佳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分割方案圖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乙○○○: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九七之十,旱,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同段九七之十三地號,旱,面積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三筆土地相毗連,其地目雖分別為建地、旱地,惟該三筆土地現使用類別均為住宅區,而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原持分均為三分之一,嗣原告與被告乙○○○同意九十七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一五六一.二○二五分之一五○土地予被告丙○○,各共有人就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分割方案為被告丙○○所不同意,故兩造並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避免土地細分,且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九七、九七之十、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九七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五一六一平方公尺,因地籍圖數化後超出法定公差額,應將總面積更正為五○八三平方公尺後始可辦理分割,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上之附記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九七地號土地略呈四方形,九七之十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呈三角形。系爭九七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為九七之十五地號土地,為二十米計畫道路,毗臨台三線道路,南側臨九七之九及九七之十二地號土地為四米人行步道,系爭九七之十及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北側臨九七之九及九七之十二土地,其餘未臨路。系爭九七地號土地上有編號一至編號十之建物,九七之十及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則無建物,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被告丙○○雖主張應按如附圖方案C(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惟該方案分割,系爭九七地號土地,被告丙○○所分得之A部分西北側緊臨台三線,原告分得之B部分未臨道路,形成袋地,而被告乙○○○所分得之部分為緊臨四米之計畫道路,顯不公平。且該方案中,將系爭九七之十地號土地細分為A及B,有違土地之整體運用。再者,被告丙○○所現在使用之編號二、四、五、六、十號之住房,集中在B部分,而B部分卻歸原告所有,被告丙○○之所有上開
(三)如採原告所提之附圖方案D(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除按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外,分割線較筆直,格局亦極為方正。該方案中,A及B部分之西北側均有臨台三線,C部分南側臨四米產業道路,且系爭九七之十及九七之十三,不再細分,全部分歸一人所有,其北側面臨四米產業道路,依該方案不僅所有土地均臨道路,土地價值相近,且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而被告乙○○○已明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D,顯見原告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公平合理之原則,且對於共有之土地能發揮有效之利用,較為可採。
(四)被告丙○○雖主張所提之分割方案C,該方案中B及C部分東側有寬十二米之道路,往北可通行至中埔國小,車輛通行的密度比台三線還要密集,被告丙○○分得之A部分只有西北側面臨台三線,並沒有占到好處云云。經查系爭九七地號土地之東側並未臨路之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原告及被告乙○○○均否認系爭九七地號土地之東側臨路(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丙○○主張九七地號土地東側有寬十二米之道路云云,是否真實,已非無疑?退萬步,果真九七地號土地之東側臨十二米道路,且其交通頻繁勝過台三線,被告丙○○之方案C,其分得之A部分均未臨東側之十二米道路,土地價值明顯不相當,更應採原告之方案D,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東側之十二米道路,方是公平合理,是被告丙○○所辯,委無足取。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方案C、D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方案D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麗惠┌──────┬──────────────────────────┐││應有部分││共有人├────────┬────────┬────────┤││九七│九七之十│九七之十三│├──────┼────────┼────────┼────────┤│丁○○│1176/3903│1/3│1/3│├──────┼────────┼────────┼────────┤│丙○○│1551/3903│1/3│1/3│├──────┼────────┼────────┼────────┤│乙○○○│1176/3903│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