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88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8%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有新臺幣(下同)
30,287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597
元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雖
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大來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
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