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7號
原 告 許鄭幸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
被 告 李秉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當庭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1
年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331號前時,
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其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因天雨路滑,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遂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550元
(計算式:大德醫療費用7,450元+買藥費用5,250元+自費
部分2,000元+ 曉民 診所復健費用1,850元=16,550元),又
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5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8,550元,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8,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禍發生在1月份,
被告直到4月1日才去警局作筆錄,且被告也只是碰到原告一
下下,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曉民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份、大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
德中醫診所用藥明細、曉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影本1份為
證,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秉曄因過失傷
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起
訴書影本、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550元(計
算式:大德醫療費用7,450元+買藥費用5,250元+自費部分
2,000元+曉民診所復健費用1,850元=16,55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大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用藥明細、曉
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
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臨時水泥工,每天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每月薪資約35
,0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2,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550元(計算
式:16,550+20,000=36,5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