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鄧子崙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複 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於基隆市○○路與
愛四路交叉口,遭訴外人 林仁傑 駕駛重型機車擦撞受傷,雙
方於101年8月2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調解室成立調解,約定林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000元,雙方並言明原告可再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金額(
即約定保險金額不得扣除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惟未將「
原告可再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一事明載於前開調解筆
錄。詎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強制責任險之保險
金後,被告竟拒絕給付,經核算,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8
,58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提排除事項,例如:藥局之紗布。為醫療必要之用品
,原告依外科醫生專業告知,由患者即原告可自行購買更換
,免於交通、醫療院所之勞頓及醫療院所資源的浪費;另基
本之交通費用,係依車禍事故保險的實際過程所累集而為,
依保險給付標準,為醫療實支實付之合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原
告有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之權
,被告亦有給付之責,惟訴外人林仁傑(即被保險人)於10
1年8月23日在基隆地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原告75,000元
,並製作調解筆錄,內容包含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及原告與
訴外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之記載,復依同法第32條規定,在訴外人林仁傑
所給付金額之範圍內,當然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應給
付之金額,原告在此金額範圍無請求權。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補償保險,有異於實支實付之商業行
保險,其給付範圍之項目,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之規定辦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保險金,並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依前開規定計算,
可給付項目及金額為:部分負擔1,430元、掛號費2,250元
、診斷書費用300元及接送費用1,316元,合計5,296元。
其餘原告提出加油站之費用發票、晶片號碼0000000000外觀
號碼0000000000之扣款明細表之金額及101年3月份至8月
份醫療統計表之金額,或為非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2條規定之給付項目,或非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
實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給付項目單據,礙難
給付。依原告提供之醫療單據,經理算可請求給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為5,296元,因未逾訴外人林仁
傑給付原告之75,000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被告應給付訴外
人,除訴外人經以書面通知被告,同意被告將上訴保險金5,
296元給付原告外,原告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顯難存在,被告尚難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仁傑與原告於101年3月27日發生車禍事
故,兩造於101年8月23日於基隆地院調解室成立調解,並
製作調解筆錄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仁傑與原告並
約定原告可再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金額之事實,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
告與訴外人林仁傑於調解時是否約定調解金額排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額?㈡如原告與訴外人林仁傑約定調解金額排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仁傑於調解時是否約定系爭調解金額排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
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
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若約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保險金額時,該保險金額不另外扣除被保險人已賠償請求權
人之一部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應從其約定,此時保險人應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如數給付保險金額。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
,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再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
、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林仁傑於調解筆錄中並無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記載,當然包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應給付之金額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
林仁傑成立調解時之基隆地院調解委員 吳文喜 到庭具結證稱
:「(提示調解筆錄,這是你當時所調解的嗎?)是。當時
有談到汽車強制責任險,這個案子是從地檢署送過來的,有
問是否有投保強制險,有跟當事人說要自己去申請強制險的
部分,至於強制險以外要賠償給多少錢要他們自己去協商,
而當時原告本人及律師有在場,當時兩造都同意所談的是排
除強制險,當時雙方都有投保強制險,扣除強制險外,好像
有談到金額為7萬5千元,...。」及證人 陳緯慶 到庭具結
證稱:「我之前是原告之訴代,因這案子是法律扶助案。(
提示調解筆錄,這案子是你所承辦嗎?)是我承辦的,我是
承辦刑事的部分,因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有和解意願,經檢察
官移送調解。兩造我都不認識,當下我認為這是單純車禍案
件,我也有問告訴人是否有投保強制險,告訴人回答說有,
調解時,一開始時,有問過兩造是否有強制險,兩造都回答
有,因委員有告知強制險為實報實銷,所以所談的和解內容
是針對強制險以外的部分(包含撤回告訴及日後損害賠償部
分)。強制險部分,當天就沒有再談,因為一開始就已經排
除了,...。」等情明確(以上均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二位證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所為證詞既經
具結,應堪憑採,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林仁傑成立調解時,已
默示約定原告保留向被告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權利,故原
告主張訴外人林仁傑與原告於調解時確已約定調解金額排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等情,應屬可採。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
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
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
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㈠受害人以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⒈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⒉
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
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
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
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
裝具所需費用為限。㈡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
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
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
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
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三
、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林仁傑約定調解金
額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茲分述如下:
⒈診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用13,581
元等語,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5、29、34至37、40、49、
54、56、57、60、61、62、64、65、67、68、71、72至74、
77、80、83、85、88、89及91之收據金額為0元與原告之請
求不相符;編號3、6、22、28、30及93為補開醫療收據非
屬應給付之範圍;編號7至10非醫療院所出據之收據,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故非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給付之範圍;編號19
、20及24則為編號18及23重複之收據;編號25至27、31至33
、42、43、50、51、53及58則無單據足供證明確有就診,是
原告請求上開所列之醫療費用,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附表
一編號14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應為100元,經兩造表
示同意本院以電話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查詢作為證據資
料,該院回覆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第1張新臺幣10
0元,之後每張20元,若是收據上記載120元則為當日申請
2張診斷證明書」,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抗
辯為有理由,附表一編號14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為以100元
計算。另附表一編號4、78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已給付,然原
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不同,可資證明之事實並不
相同,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給付之範
圍。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62、66、69及70之費用為100年
7月4日至100年7月16日之復健,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觀
該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右上方之日期係
記載101年6月28日,應認係治療記錄上之方章誤蓋為100
年,被告所辯,自難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
附表一編號41之收據金額為100元,與原告請求150元不符
,應以100元計算。而附表一編號23之收據金額為200元,
原告列為150元,應係誤載。又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於101
年8月7日復健,繳費50元,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漏列於請求之概算表中,故此部分亦應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診療費用6,010元為有理由。
⒉接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接送費用1,205
元等語,惟核對附表一與附表二之看診日期,其中並無附表
二編號14、16、18、19、21、23至26、29至31、34、35、39
至46所載之看診日期,則原告未能證明上列時間確有就診,
是原告請求上開所列之接送費用,則屬無據;另可看出原告
確實於101年5月21日、同年6月6日、11日、18日、25日
、27日、28日、同年7月2日、4日、10日、16日、18日、
25日、27日、30日、同年8月1日、6日、7日、8日、10
日、16日確實有就診,且除101年7月27日外,被告亦不爭
執應給付接送費用,故前開日期之接送費用亦應給付。又據
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1年5月9日、16日、同年
6月4日亦有就診,且被告不爭執應給付該部分交通費用。
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
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請求附表二編號6至13之接送費用雖
未提出證據證明,或附表二編號15、22、28、32、33、36至
38係提出機車加油之單據難以證明係用於接送費用,惟上列
時間確有就診,故關於原告就醫往返之接送費用,應按單次
公車票價15元計算,惟被告抗辯原告有補助,來回一趟應為
22元,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是本院以來回一趟22元為計算
標準,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接送費用合計為792元
(22元(來回)36次=792元)。從而,原告請求接送
費用1,547元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請求雜支45元及其他630元,則非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應給付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
起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
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
本件原告自遲已於起訴時即101年10月22日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已逾15日
,是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
│編號│看診日期│診療費用│
││(民國)│(新臺幣)│
├──┼──────┼──────┤
│1│101年3月27日│550元│
├──┼──────┼──────┤
│2│101年3月28日│150元│
├──┼──────┼──────┤
│3│101年3月28日│100元│
├──┼──────┼──────┤
│4│101年3月29日│1,320元│
├──┼──────┼──────┤
│5│101年3月30日│150元│
├──┼──────┼──────┤
│6│101年3月30日│100元│
├──┼──────┼──────┤
│7│101年3月31日│164元│
├──┼──────┼──────┤
│8│101年4月2日│134元│
├──┼──────┼──────┤
│9│101年4月4日│109元│
├──┼──────┼──────┤
│10│101年4月6日│44元│
├──┼──────┼──────┤
│11│101年4月6日│130元│
├──┼──────┼──────┤
│12│101年4月7日│130元│
├──┼──────┼──────┤
│13│101年4月9日│320元│
├──┼──────┼──────┤
│14│101年4月9日│120元│
├──┼──────┼──────┤
│15│101年4月9日│130元│
├──┼──────┼──────┤
│16│101年4月10日│130元│
├──┼──────┼──────┤
│17│101年5月1日│130元│
├──┼──────┼──────┤
│18│101年5月2日│100元│
├──┼──────┼──────┤
│19│101年5月2日│100元│
├──┼──────┼──────┤
│20│101年5月2日│150元│
├──┼──────┼──────┤
│21│101年5月3日│130元│
├──┼──────┼──────┤
│22│101年5月7日│100元│
├──┼──────┼──────┤
│23│101年5月7日│150元│
├──┼──────┼──────┤
│24│101年5月7日│200元│
├──┼──────┼──────┤
│25│101年5月9日│150元│
├──┼──────┼──────┤
│26│101年5月14日│150元│
├──┼──────┼──────┤
│27│101年5月16日│150元│
├──┼──────┼──────┤
│28│101年5月21日│100元│
├──┼──────┼──────┤
│29│101年5月21日│150元│
├──┼──────┼──────┤
│30│101年5月23日│100元│
├──┼──────┼──────┤
│31│101年5月23日│150元│
├──┼──────┼──────┤
│32│101年5月30日│150元│
├──┼──────┼──────┤
│33│101年6月4日│150元│
├──┼──────┼──────┤
│34│101年6月5日│150元│
├──┼──────┼──────┤
│35│101年6月6日│150元│
├──┼──────┼──────┤
│36│101年6月11日│150元│
├──┼──────┼──────┤
│37│101年6月18日│150元│
├──┼──────┼──────┤
│38│101年6月20日│130元│
├──┼──────┼──────┤
│39│101年6月20日│未記載金額│
├──┼──────┼──────┤
│40│101年6月20日│150元│
├──┼──────┼──────┤
│41│101年6月20日│150元│
├──┼──────┼──────┤
│42│101年6月20日│50元│
├──┼──────┼──────┤
│43│101年6月20日│100元│
├──┼──────┼──────┤
│44│101年6月21日│130元│
├──┼──────┼──────┤
│45│101年6月22日│130元│
├──┼──────┼──────┤
│46│101年6月22日│50元│
├──┼──────┼──────┤
│47│101年6月23日│130元│
├──┼──────┼──────┤
│48│101年6月25日│130元│
├──┼──────┼──────┤
│49│101年6月25日│150元│
├──┼──────┼──────┤
│50│101年6月25日│50元│
├──┼──────┼──────┤
│51│101年6月25日│150元│
├──┼──────┼──────┤
│52│101年6月25日│200元│
├──┼──────┼──────┤
│53│101年6月27日│50元│
├──┼──────┼──────┤
│54│101年6月27日│150元│
├──┼──────┼──────┤
│55│101年6月28日│130元│
├──┼──────┼──────┤
│56│101年6月28日│150元│
├──┼──────┼──────┤
│57│101年6月28日│150元│
├──┼──────┼──────┤
│58│101年7月2日│150元│
├──┼──────┼──────┤
│59│101年7月2日│200元│
├──┼──────┼──────┤
│60│101年7月4日│50元│
├──┼──────┼──────┤
│61│101年7月4日│150元│
├──┼──────┼──────┤
│62│101年7月6日│50元│
├──┼──────┼──────┤
│63│101年7月7日│130元│
├──┼──────┼──────┤
│64│101年7月9日│150元│
├──┼──────┼──────┤
│65│101年7月10日│150元│
├──┼──────┼──────┤
│66│101年7月11日│50元│
├──┼──────┼──────┤
│67│101年7月11日│150元│
├──┼──────┼──────┤
│68│101年7月13日│150元│
├──┼──────┼──────┤
│69│101年7月13日│50元│
├──┼──────┼──────┤
│70│101年7月16日│50元│
├──┼──────┼──────┤
│71│101年7月16日│150元│
├──┼──────┼──────┤
│72│101年7月18日│150元│
├──┼──────┼──────┤
│73│101年7月25日│150元│
├──┼──────┼──────┤
│74│101年7月25日│150元│
├──┼──────┼──────┤
│75│101年7月27日│130元│
├──┼──────┼──────┤
│76│101年7月27日│100元│
├──┼──────┼──────┤
│77│101年7月27日│50元│
├──┼──────┼──────┤
│78│101年7月27日│100元│
├──┼──────┼──────┤
│79│101年7月30日│50元│
├──┼──────┼──────┤
│80│101年7月30日│150元│
├──┼──────┼──────┤
│81│101年7月30日│100元│
├──┼──────┼──────┤
│82│101年8月1日│50元│
├──┼──────┼──────┤
│83│101年8月1日│150元│
├──┼──────┼──────┤
│84│101年8月6日│50元│
├──┼──────┼──────┤
│85│101年8月8日│150元│
├──┼──────┼──────┤
│86│101年8月8日│100元│
├──┼──────┼──────┤
│87│101年8月8日│50元│
├──┼──────┼──────┤
│88│101年8月8日│150元│
├──┼──────┼──────┤
│89│101年8月10日│150元│
├──┼──────┼──────┤
│90│101年8月10日│100元│
├──┼──────┼──────┤
│91│101年8月16日│150元│
├──┼──────┼──────┤
│92│101年8月16日│100元│
├──┼──────┼──────┤
│9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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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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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看診日期│接送費用│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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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3月27日│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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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3月28日│100元│
├──┼──────┼──────┤
│3│101年3月28日│205元│
├──┼──────┼──────┤
│4│101年3月29日│205元│
├──┼──────┼──────┤
│5│101年3月29日│150元│
├──┼──────┼──────┤
│6│101年3月30日│15元│
├──┼──────┼──────┤
│7│101年3月30日│15元│
├──┼──────┼──────┤
│8│101年4月9日│15元│
├──┼──────┼──────┤
│9│101年4月9日│15元│
├──┼──────┼──────┤
│10│101年4月9日│15元│
├──┼──────┼──────┤
│11│101年4月9日│15元│
├──┼──────┼──────┤
│12│101年5月2日│15元│
├──┼──────┼──────┤
│13│101年5月2日│15元│
├──┼──────┼──────┤
│14│101年5月4日│113元│
├──┼──────┼──────┤
│15│101年5月7日│50元│
├──┼──────┼──────┤
│16│101年5月8日│101元│
├──┼──────┼──────┤
│17│101年5月9日│50元│
├──┼──────┼──────┤
│18│101年5月12日│100元│
├──┼──────┼──────┤
│19│101年5月13日│100元│
├──┼──────┼──────┤
│20│101年5月16日│100元│
├──┼──────┼──────┤
│21│101年5月20日│100元│
├──┼──────┼──────┤
│22│101年5月23日│60元│
├──┼──────┼──────┤
│23│101年5月25日│100元│
├──┼──────┼──────┤
│24│101年5月26日│50元│
├──┼──────┼──────┤
│25│101年5月29日│101元│
├──┼──────┼──────┤
│26│101年5月31日│59元│
├──┼──────┼──────┤
│27│101年6月4日│101元│
├──┼──────┼──────┤
│28│101年6月5日│50元│
├──┼──────┼──────┤
│29│101年6月8日│101元│
├──┼──────┼──────┤
│30│101年6月15日│100元│
├──┼──────┼──────┤
│31│101年6月17日│50元│
├──┼──────┼──────┤
│32│101年6月20日│100元│
├──┼──────┼──────┤
│33│101年6月22日│90元│
├──┼──────┼──────┤
│34│101年7月3日│100元│
├──┼──────┼──────┤
│35│101年7月5日│100元│
├──┼──────┼──────┤
│36│101年7月6日│65元│
├──┼──────┼──────┤
│37│101年7月9日│80元│
├──┼──────┼──────┤
│38│101年7月11日│100元│
├──┼──────┼──────┤
│39│101年7月14日│100元│
├──┼──────┼──────┤
│40│101年7月17日│70元│
├──┼──────┼──────┤
│41│101年7月20日│100元│
├──┼──────┼──────┤
│42│101年7月21日│123元│
├──┼──────┼──────┤
│43│101年8月3日│50元│
├──┼──────┼──────┤
│44│101年8月4日│100元│
├──┼──────┼──────┤
│45│101年8月12日│100元│
├──┼──────┼──────┤
│46│101年8月18日│35元│
├──┼──────┼──────┤
│合計││3,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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