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陳天賜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8
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544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5
447號支付命令,已於99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聲
明異議人遲至102年1月22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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