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王德勝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里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20
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GD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500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1年1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
7,500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伊向
訴外人台菱電通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訂貨,開給該公
司之訂金,但台菱公司沒有交貨,所以伊不會將票兌現,嗣
台菱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但台菱公司
有另開本票欲換系爭支票回來,惟原告拿了該本票卻沒有將
系爭支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台菱公司已開立本票予原告,要
換回系爭支票,但原告未將系爭支票還被告等語置辯,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
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
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
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
陳明系爭支票係由伊交付予台菱公司,因台菱公司向原告借
款,故原告再由台菱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足見原告與
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台菱公司未交貨故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等情即執其與台
菱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另辯稱台菱公司與原
告有以本票換取支票約定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以實其詞,且縱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上開換票約定亦
屬原告與台菱公司間之約定,非原告所得主張,核與原告無
涉,自不得作為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正當事由,是
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