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鈺雯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23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鈺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補充為:「李鈺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李鈺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2.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中管字第104001842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均見104偵20502號卷第9頁、第25至2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身心無何等重大缺陷之處,不憑藉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而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等錢財,衡其所為,,利用他人信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秩序之觀念,並非偶發,對告訴人等造成財產侵害,實值非難。
㈡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均已足額彌補,但為避免另啟紛爭,具體金額不予詳列,【告訴人 李湘怡 】部分,參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3月7日桃營字第1061800282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10
5年審原易字第168號卷第29頁、第51至52頁;【告訴人 廖國勛 】部分,參106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3月8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995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儲字第1060042427號函暨檢附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同上卷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54至55頁、第57頁至第76頁、第80頁,並詳後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4偵第20502號卷第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有相當刑罰宣告以警惕之必要,爰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使行為人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
自由、財產、或其他法律效果),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民法益之義務。而刑罰除了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應及一般預防效果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來不要再犯罪。易言之,刑罰雖然有應報的效果,但應報本身並不是唯一且純然之處罰目的。至於執行的必要性,除了考量被害法益的程度外,也必須考量刑罰造成的擴散效應,畢竟刑罰終究只是國家、社會制度的一環,行為人(在非死刑的情況下)還是必須要在社會生存,而刑罰正是要避免行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因此,在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各該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起的責任、代價與未來回歸社會的可能性,而考量執行情形。此外,於考量被告之刑罰執行必要性時,除了和解過程及結論十分重要以外,具體個案中,也應以被告整體的情境考量,並且一併衡酌有無其他的替代手段。經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過追訴的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2.其於本件犯行固不可取,但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其中,關於告訴人廖國勛所受損失部分,本院循被告、辯護人所請,電聯告訴人廖國勛及其家屬,惟經彼等輾轉相告,均覆以未取得被告所匯入之賠償款項,並稱告訴人廖國勛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均查無此等款項紀錄(同上卷第42頁、第45頁)。為此,被告、辯護人再就系爭帳戶陳報本院,指出各該還款明細,以此佐證確有返還金錢之事實(同上卷第54至55頁、第57頁至第76頁、第80頁)。本院為究明其情,再函請告訴人廖國勛確認被告還款事項是否無訛,而經該告訴人另行回覆確認屬實(惟對被告量刑另有表示意見,不另詳載)。
3.另就上開查證之過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其子女的帳戶代轉還款,但被告無法取得其前配偶之同意而無法迅速提出證明等語(同上卷第39頁);且本院亦職權查得被告確實於101年間有兩願離婚、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2月間,亦確實有數度親權相關事項的註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足徵上開辯護意旨應已經釋明無誤。
4.此外,告訴人李湘怡、廖國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書面陳述中,均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彼等損害及困擾、應該付出相當代價(為避免另啟釁端,仍不予詳述)。則告訴人等出於自己的被害經驗,表達己身因被告犯罪所浪費的時間、勞力、費用及情感,要求制裁被告的意見,亦應尊重。
㈡綜上情狀,本院衡量被告的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對人
際信賴關係也造成相當的惡害,且不能以其自身經濟原因為由來正當化,而可非難。另一方面,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衡酌上開各該具體因素、程序經過情形,本院認為,確實應該要透過法定的方法,讓被告能夠保持警惕,但不至剝奪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愓。考量除了宣告相當自由刑之外,若能予緩刑附條件,且透過保護管束的必要措施,應足使被告能因後附條件及一定期間之觀察,約束行為、促其自省,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且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為此,另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緩刑併附條件之意見(本院卷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附條件如後述。
㈢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以使其尊重法秩序之誡命。又本院既對被告為上述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㈣另外,本件被告雖受緩刑之宣告,但倘若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或過失犯他罪,或違反上開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者,於合乎法定要件時,仍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參照)。希冀被告藉其條件履行、保護管束的負擔,能在緩刑的過程中,充分反省,並體會告訴人等的意見,節制自身行為。
㈤某告訴人家屬(不予詳載)雖電聯轉稱:被告騙很多人,告
訴人很多同事都被騙等語(本院106年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同上卷第45頁)。但是,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範圍審理,縱為量刑事項,仍須證據佐證(到達釋明程度),是本院無法僅以上開電聯事項,遽為量刑、緩刑論據,併予指明。
五、不予追徵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
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條文之適用。
㈢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取之犯罪所得,各為為3萬、1萬
6,900元,與被告財產混合而不能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本應追徵。惟被告既已足額彌補,且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各見本院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10
5年審原易字第168號卷第40頁),本院認再行剝奪被告財產,除有違前揭規範意旨外,並有過苛之虞,認無庸另行宣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