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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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原告 呂貞瑩

被告 任苡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婆媳關係,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並分別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5日,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5,561元、3萬7,553元(共計18萬3,114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購買指定股票。原告嗣於113年9月間,要求被告出售前開股票,並將賣得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11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前於112年7月20日左右,約定合夥開立剉冰店,原告出資70萬元以上,被告出資25萬元(後改稱30萬元),雙方嗣於113年9月間同意不要一起經營剉冰店。原告曾告知被告:「如果被告不合夥,而這間店沒辦法經營,我就答應把這25萬元還給被告;如果被告不合夥,而(剉冰)店有賺錢,我就不還這25萬元給被告」等語,也有在吵架時要求被告把股票賣掉後,將股票交割款交給被告用來扣抵上開25萬元之出資額,但該剉冰店現已沒有營運,中間購買生財器具等花費尚未清算,另外被告還欠原告其他款項尚未清償,所以原告無庸返還被告前揭出資額,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是否應退還上開出資額是兩回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

  兩造為婆媳關係,原告本欲將系爭款項用於替訴外人 呂承翰 (即原告之子、被告之配偶,下稱其名)購買投資型保單,但因保險公司拒絕承保,雙方乃商議將系爭款項以呂承翰名義購買股票型基金,又因無法登入呂承翰之股票帳戶,兩造遂約定以被告名義購入指定股票,作為長期儲蓄投資之用。嗣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18日依原告指示出售先前購入之股票,交割款項共17萬7,120元(即系爭款項18萬3,114元扣除虧損金額5,994元,下稱系爭出售股票款項)。惟股票投資盈虧均屬市場正常波動,且被告所為買賣操作均係依原告指示,並未擅自動用系爭款項,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又兩造前於112年7月間約定合夥開立剉冰店,被告出資30萬元,惟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單方面要求被告退夥,並將剉冰店之鑰匙、遙控器等取回,致被告無法進入剉冰店,被告乃於113年12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同意拆夥。原告曾於113年9月18日傳訊息給被告,稱要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作為退夥費用,惟30萬元之出資額扣除17萬7,120元之系爭出售股票款項後,原告仍應返還被告12萬2,880元,就此部分被告已申請法扶律師,會另外提起訴訟處理前開合夥清算、返還出資差額及店面租金責任等爭議,原告於兩造尚未清算完畢前,即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與訴訟壓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用以購買股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紀錄及證券帳戶之已實現帳務明細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43、55、115-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用作購買原告指定之股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既係基於原告之給付,且兩造均不爭執給付之目的為「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實難認本件原告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又本件被告縱受原告所託買賣股票,而應依委任關係給付原告系爭出售股票款項17萬7,12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出售股票款項用以扣抵退夥費用等節,核與原告自陳:我有說「如果被告不合夥,而這間店沒辦法經營,我就答應把這25萬元(即合夥出資額)還給被告」,也有講過要將系爭出售股票款項交給被告,用來扣抵上開25萬元;且該剉冰店已經沒有再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74頁)相符。復觀諸卷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那就不要做(剉冰店)」、「股票賣掉」,被告問:「那我的錢會還給我嗎?」,原告答以:「等股票賣掉錢退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呂承翰亦曾傳訊詢問原告:「你們一起開店的錢你有要還他還是沒有?」,而經原告回復:「有」、「股票10幾萬 她的錢25萬(即合夥出資額),還要給她9800」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 益徵 原告已承諾返還被告25萬元,並同意將該25萬元債務與系爭出售股票款項(17萬7,120元)互為抵銷,被告據此主張扣抵,洵屬有據,原告自難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3,11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曾正隆張建廣 等人作證,以證明剉冰店沒有繳租金、被告曾表示不要再經營剉冰店等事實,惟承前所述,兩造合夥剉冰店之糾紛,核與被告應否返還系爭款項無涉,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關聯及必要性。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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