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聖傑
金照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2年。
金照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曾聖傑、金照祖、 黃耀葦 、 蕭元嘉 、 黃梓豪 、 莊皓崴 (前4人另經本院審理中,下合稱曾聖傑等6人)為朋友; 魏吟婕 、 胡品嫻 、 劉歆羚 等3人(下合稱魏吟婕等3人)為朋友,又曾聖傑等6人與魏吟婕等3人素不相識,曾聖傑等6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 凱悅 KTV(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因細故對胡品嫻心生不滿,曾聖傑等6人均明知凱悅KTV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曾聖傑、金照祖、黃耀葦、蕭元嘉、黃梓豪、莊皓崴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闖入魏吟婕等3人所在之313包廂,由曾聖傑、金照祖將魏吟婕拖出包廂外,於包廂外之走廊上,曾聖傑、金照祖、蕭元嘉、黃梓豪一同以腳踹魏吟婕,致魏吟婕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耳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肩及雙上肢頓挫擦傷、左耳及臉部瘀傷等傷害,胡品嫻、劉歆羚見狀欲走出包廂外營救魏吟婕,然黃耀葦、蕭元嘉、黃梓豪、莊皓崴於包廂外以手抵住包廂門,阻斷魏吟婕受救助之機會,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品嫻、劉歆羚自由離去包廂之權利,且胡品嫻、劉歆羚因於上開過程中遭受推擠,胡品嫻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胡品嫻於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劉歆羚則受有右大腿挫傷、妊娠13週併先兆性流產等傷害,於前開衝突過程中,曾聖傑等6人中數人亦對胡品嫻、劉歆羚恫稱:「要讓你們走不出凱悅」、「妳們也想被打是不是」等威脅言語。因曾聖傑等6人前開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凱悅KTV內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二、案經魏吟婕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曾聖傑、金照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聖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魏吟婕等3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我也沒有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凱悅」、「妳們也想被打是不是」云云。上揭事實,則據被告金照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曾聖傑等6人與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素不相識,於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雙方在凱悅KTV因故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曾聖傑、金照祖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元嘉、黃梓豪、莊皓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葦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吟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在包廂唱歌,對方幾個人闖進來質問我們為什麼要罵他,我們解釋沒有人罵他,我們包廂內都是女生,還有孕婦在,我試圖阻擋對方一群人,但對方其中1名男子說「他是男的,打他」,自稱基隆 阿傑 的男子(即被告曾聖傑)就把我拖出包廂,他們一群人踹我,我的朋友想要衝出包廂來救我,也被他們阻擋在包廂內不能出來,並因此受傷,對方其中1名身穿白衣、頭戴黑帽的男子(即黃梓豪)還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凱悅」,對方還有人對劉歆羚說「妳也想被打是不是」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人胡品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幾個朋友在包廂外聊天,有個朋友講話比較大聲,我們就叫他小聲一點,過一陣子就來一群人來對我們說,剛剛叫我們小聲一點什麼意思,我回答不是跟你們說話,對方就沒說什麼。後來我們回到包廂裡,一群男生把包廂門踹開,有個男生說他是 基隆阿傑 (即被告曾聖傑),剛剛有人罵他幹你娘,還要他小聲一點什麼意思,我們說應該是誤會,我們包廂內都是女生,還有孕婦在,但對方其中一個人對魏吟婕說「他是男的,打他」,自稱基隆阿傑的男子就把魏吟婕拖出包廂,我看到魏吟婕躺在包廂外面的地上一群人踹他,我們想要衝出包廂來救魏吟婕回來,卻被他們阻擋在包廂內不能出來,我也因此受拉扯而受傷,頭戴黑帽的男子(即黃梓豪)還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凱悅」,穿白色帽T的男子(即被告金照祖)說「妳也想被打是不是」等語。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歆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一群男生把包廂門踹開,有個男生說他是基隆阿傑(即被告曾聖傑),剛剛有人罵他幹你娘,還要他小聲一點什麼意思,我們說應該是誤會,我們包廂內都是女生,還有孕婦在,但對方其中一個人對魏吟婕說「他是男的,打他」,自稱基隆阿傑的男子跟穿白色帽T的男子(即被告金照祖)就把魏吟婕拖出包廂,我看到魏吟婕躺在包廂外面的地上一群人踹他,我們想要衝出包廂來救魏吟婕回來,卻被他們阻擋在包廂內不能出來,我也因此受拉扯而受傷,頭戴黑帽的男子(即黃梓豪)還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凱悅」、「妳也想被打是不是」,穿白色帽T的男子也說「妳也想被打是不是」等語。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曾聖傑等6人前往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所在包廂,被告曾聖傑、金照祖將魏吟婕拉出包廂外,被告曾聖傑、金照祖、蕭元嘉、黃梓豪一同以腳踹告訴人魏吟婕。告訴人胡品嫻、劉歆羚試圖營救告訴人魏吟婕,但黃耀葦、蕭元嘉、黃梓豪、莊皓崴在旁圍堵,而將告訴人胡品嫻、劉歆羚阻擋在包廂內,亦發生肢體拉扯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4頁、第383至386頁;本院卷㈡第281至282頁、第327至353頁、第391至392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前揭證述相符,亦與被告金照祖之自白及勘驗結果相合,足認其等之證述屬實。
㈣、而觀諸卷附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 王立文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㈡第165至169頁、第193頁、第219至221頁)之記載,可知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於案發後隨即就醫,且經該等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傷勢分別為魏吟婕「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耳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肩及雙上肢頓挫擦傷、左耳及臉部瘀傷」、胡品嫻「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劉歆羚「右大腿挫傷、妊娠13週併先兆性流產」,足見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就醫時,確受有前揭傷害。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其等第一時間即保全受害成傷之證據,且受到成年男性以腳踹、推擠拉扯等動作,確足以成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魏吟婕遭腳踹、告訴人胡品嫻、劉歆羚遭推擠拉扯之方式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前揭衝突行為所致。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金照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聖傑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聖傑、金照祖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聖傑、金照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魏吟婕、劉歆羚)、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胡品嫻、劉歆羚)。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其等對劉歆羚所犯傷害(對胡品嫻所犯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及對胡品嫻、劉歆羚所犯強制犯行,惟此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等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曾聖傑、金照祖供其等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聖傑、金照祖就本案犯行與黃耀葦、蕭元嘉、黃梓豪、莊皓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聖傑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曾聖傑及共犯雖於傷害過程前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胡品嫻、劉歆羚,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聖傑所為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曾聖傑、金照祖及共犯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曾聖傑、金照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曾聖傑、金照祖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聖傑否認犯行、被告金照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共犯角色、分工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曾聖傑、金照祖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聖傑、金照祖本案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胡品嫻成傷,而對告訴人胡品嫻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胡品嫻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曾聖傑、金照祖前揭所犯妨害秩序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