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犯意,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間,先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帳號(編號:0000000號),並透過遊戲交易平臺「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上開遊戲帳號與他人交易而取得該筆交易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於112年7月27日,利用網路社群臉書,以帳號名稱「邱建凱」名義對公眾刊登散佈販賣電腦顯示卡之詐欺訊息,致 鄧堪 祐發現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3,325元至本案帳戶中。嗣因 鄧堪祐 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堪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建凱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堪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暨IP登入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建凱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邱建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被告雖始終坦認不諱,然最終並未將其詐得之犯罪所得返還【詳後述】,自亦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爰附此一併指明)。

 ㈡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建凱係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物品之虛偽不實訊息,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邱建凱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賣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鄧堪祐受有財產損害。考量刑法歷來對詐欺犯罪之修正,已將本類犯罪型態之法定刑(包含法定刑下限)提高之立法意旨,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查,本件告訴人鄧堪祐所匯款項3,325元即為被告邱建凱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既未經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代為連絡其母代為向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經本院聯絡後,其母表示拒絕,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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