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彥煌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廖思涵楊靖儀洪毓貞黃怡文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臺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廖思涵、楊靖儀、洪毓貞、黃怡文分別如附表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業據告訴人廖思涵、楊靖儀、洪毓貞、黃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廖思涵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靖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洪毓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怡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因為把這2個帳戶的金融卡,連同技術證,放在我的皮包裡一起掉了」、「(你於何時、何地掉了?)我都不知道」、「(遺失有無報案或掛失?)警察通知我被盜用,我才知道遺失」、「(警察通知你被盜用前,你遺失帳戶有無報案或掛失?)警察通知我以後,我才報遺失」、「(別人為什麼會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不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是什麼?)我的生日」、「(跟提款卡一起遺失的有哪些東西?)技術證、1千多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第55、76頁);被告之前配偶 黃靜怡 於偵查中稱:「(你如何知道胡彥煌的提款卡遺失?)我跟胡彥煌住在一起,有一天我聽他說他的錢包遺失,他提到錢包裡面有技術證、提款卡」、「(胡彥煌平常使用的帳戶是哪個?)郵局的帳戶,胡彥煌郵局的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我這邊」(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第63頁)。是依證人黃靜怡所述,被告平常所使用的帳戶是郵局帳戶,且提款卡都放在證人處,然而被告外出時捨棄郵局帳戶提款卡不帶,卻攜帶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顯然已與常理未符。再者,被告亦應當知悉拾提款卡之人可能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之金錢,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予置理,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採,實足以啟人疑竇。

 ㈢被告辯稱不知為何對方會知道其提款卡密碼,然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詐騙集團竟可輕易得知被告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屬不可採。從而,堪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㈣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華南帳戶、臺銀帳戶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思涵、楊靖儀、洪毓貞、黃怡文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廖思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嘉信投信APP一起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9分許

5萬元

2

楊靖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13分許,偽為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係指示操作以取消信用卡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49分許

5,598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許

412元

3

洪毓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2分許,偽為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需係指示操作以取消信用卡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58分許

6,123元

4

黃怡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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