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灝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第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灝翰(下稱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其審理期日,而已對其合法傳喚,詎其於114年3月2日出監後,竟於同年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陳明:僅針對刑度上訴,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7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其他沒有意見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與同案共犯因缺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與其共犯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吳灝翰為首倡謀議之人,同案共犯則係配合犯罪之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灝翰部分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從而,被告吳灝翰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羅雅馨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85台盆雙孔龍頭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灝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亦係竊盜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特定犯罪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就被告吳灝翰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羅雅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110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7日成人後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被告羅雅馨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羅雅馨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缺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吳灝翰為首倡謀議之人,被告羅雅馨係配合犯罪之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885台盆雙孔龍頭組」壹盒,為被告吳灝翰取得,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吳灝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吳灝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雅馨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翰與其妻羅雅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上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張弘丞 開設之金采大賣場,先由吳灝翰徒手取下貨架上價值新台幣1320元「885台盆雙孔龍頭組」一盒,由羅雅馨手捧包裝盒,吳灝翰拆開包裝後,取出水龍頭藏放吳灝翰所著褲襠內,包裝盒棄置貨架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水龍頭一組,吳灝翰未結帳先走出店門,羅雅馨則選取枕頭一顆至櫃台結帳。嗣經張弘丞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弘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偵查中自白,告訴人張弘丞指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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