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靜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米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靜薇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 曉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洗錢犯罪,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業清潔工,須扶養繼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紅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聯繫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黃靜薇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薇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曉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曉柔」及其餘不詳之人負責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黃靜薇則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約定報酬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開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接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厚德 載物」、「幣安心」、「幣動科技」之名義,向 吳艶玲 佯稱:得向指定之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投資賺取利息以獲利云云,致 吳艷玲 陷於錯誤,而依「厚德載物」之指示,下載imTokenAPP並申請一電子錢包,再接續由「厚德載物」所介紹之幣商「幣安心」、「幣動科技」,與吳艷玲相約面交時間、地點,吳艷玲遂於113年12月間起,接連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幣安心」、「幣動科技」介紹前來、佯稱為專員之不同人,吳艷玲嗣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厚德載物」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吳艷玲因向「厚德載物」表示尚未取得投資泰達幣之利息,經「厚德載物」數次拒卻,吳艷玲始驚覺有異,於114年1月8日15時50分許,赴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與「幣動科技」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經國店,交付款項150萬3,000元,黃靜薇則於114年1月14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依「曉柔」之指示,赴上址與 吳艷薇 會面,向其收取150萬3,000元之款項(內含假鈔及真鈔1萬4,000元【業發還】),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未遂。

二、案經吳艷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艷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厚德載物」、「幣安心」、「幣動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手機及紙鈔翻拍照片各1張、計程車證明翻拍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曉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沒收

  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該手機為伊與「曉柔」聯繫所用等語,此有本署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量刑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多次依其餘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數名被害人取款,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且被告亦非詐欺集團中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狀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