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 阿勇 」、 林子程 (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59號、第12942號、第1903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號審理在案,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林子程、「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為其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0○0號OK超商基隆三坑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交給由乙○○指示前往收款之林子程,其後林子程再依乙○○指示,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地下2樓高鐵站廁所內,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並因而受有每個月90,0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子程、證人 林季紅 、 廖志益 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台灣大車隊回覆預約客戶及車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面交地點附近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局部照片、南港高鐵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及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存卷可按,再以除被告乙○○及其下達指示之同案共犯林子程外,本案尚有向被告乙○○下達指示及與告訴人聯繫而施行詐術之人參與本件犯行,顯然亦為被告所悉,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指出同案共犯尚有「阿勇」、「林子程」、「 謝柏澄 」、「 向宏偉 」、「 劉罄安 」等姓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5頁),益見本院前述認定無訛。是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先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審中雖均有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同案共犯「阿勇」、林子程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提領款項,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之誤會,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亦可詳見後述引用其他法院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涵蓋被告就本案犯行期間之所得,足可同認被告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雖自陳每個月90,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就本件上開犯罪行為期間之報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並經確定(該案已諭知沒收1個月所得90,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112年1月至3月共3個月份之犯罪所得270,000元,嗣被告僅就量刑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第401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宣告刑,惟未就原審判決關於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所更動,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庸再就同一期間被告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