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劉淑芩
代 理 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柏翔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龔靖晴
被 告 承毅 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蔣秀雲
訴訟代理人 龔靖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毅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承毅工業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承毅工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承毅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承毅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直至98年10月26
日被告承毅公司突然公告:「原承毅工業有限公司劉淑芩
調派柏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任台灣柏翔帳務、
會計、出納…等全責事務類工作)」,將原告調職到被告
承毅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柏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柏翔公司)任職,繼續擔任會計職務。故自98年
11月1日起,原告遂被指派至被告柏翔公司上班,擔任被
告柏翔公司的會計職務;然而,99年7月12日,被告柏翔
公司卻片面發佈公告:「原財務部會計劉淑芩職務內容異
動,即日起將外帳(稅務等)及薪資部分移交給主辦會計
接任,並調派接任倉庫帳及倉庫進出等作業一職…」,未
事先告知並經原告同意下即任意調動原告職務,要求原告
除擔任會計業務外,須再兼任倉管工作,如此的工作內容
業已超出原告的專長,以及原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
,顯然構成不合理的職務調動。原告知悉上開調動後,隨
即向公司負責人反應,表示倉管工作非其專業領域,並不
同意上開職務內容的異動,請求維持原來的工作性質,惟
公司負責人依然堅持調動原告職務,對於原告的請求完全
不予採納,並在一0四網站上公開徵人。99年7月29日,
被告柏翔公司更以原告已無工作,無預警的要求原告工作
至當天為止,且必須完成業務交接工作,非法解雇原告。
隔天(即99年7月30日)原告仍然至被告柏翔公司上班,
當場即被迫移交會計業務及文中系統操作手冊,但原告書
寫之離職移交清冊卻無端遭被告柏翔公司取走,被告柏翔
公司也不願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因此原告便
無法在99年7月30日完成所有交接工作。99年8月2日,原
告再到被告柏翔公司上班時,被告柏翔公司竟取走原告個
人的出勤卡及辦公電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且於99
年7月30日日即將原告勞、健保從公司轉出,薪資也計算
至99年7月30日為止,此有健保局公文函及離職證明書可
證。嗣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仍然無法達成共識,原
告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柏翔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著有明文。
⒉原告任職被告承毅公司及被告柏翔公司時,均是擔任會計
乙職,被告柏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動原告的工作
內容,除要求原告從事會計工作外,仍須兼任倉管人員,
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再者,被告柏翔公司的
倉管物品均是電子零件,對原告而言,不但沒有專業技術
,也無體力足以負荷,也可能因此會造成被告承毅公司的
損害而須負賠償責任,故有關被告柏翔公司所為之職務調
動,顯然不合法,此觀網路求職廣告即明。上開被告柏翔
公司之不當調職及非法解雇,應已違背勞動契約,故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柏翔公司給付資遣費。
⒊檢陳原告寄給被告柏翔公司的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依存證
信函記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的期限是到99年8月3日,惟
被告柏翔公司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卻無端要求原告工作到99
年7月29日為止,顯然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違背勞
動契約,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⒋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
。被告承毅公司與被告柏翔公司雖屬不同法人格,惟兩者
工作場所均在同一地點,任用人員與器材等也互為流用,
實質上可謂是同一公司。被告承毅公司指派原告至被告柏
翔公司擔任會計時,也只是變換不同辦公座位而已,工作
內容、性質、職務、薪資等均未變動。此外,原告於任職
被告柏翔公司之時,原告即曾與公司負責人聯繫,討論有
關年資及特休假等事宜,公司負責人承諾原告自任職被告
承毅公司起的年資及特休假等福利均不會改變,會繼續累
計維持,對此,被告柏翔公司也同意接受,此有被告柏翔
公司薪資異動申請單及請假卡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柏翔
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年資:原告任職時間為97年3月10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
,共2年又144天。
⑵平均薪資:30,000元。
⑶資遣費之金額:35,917元【計算式:30,000×{(2+
144/365)×0.5}=35,917】。
⑷預告期間工資: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0,000元【計
算式:(30,000÷30)×20=20,000】。
⑸合計共55,917元。
(三)被告柏翔公司拒絕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已構成侵權
行為,應賠償原告因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
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
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1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⒉被告柏翔公司之行為已違反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故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柏翔公司本應發給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書給原告。惟,被告柏翔公司經原告一再請求發給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卻屢屢拒絕原告的請求,致使原告
無法證明自被告柏翔公司離職係屬非自願離職者,因此無
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業已構成原告權益上的損
失。
⒊原告於99年7月29日遭被告柏翔公司非法解雇後,直到99
年9月間才找到新職務,其中失業一個月餘,故被告柏翔
公司應賠償原告得以請領相當於一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
即18,180元(30,300×60%×1=18,180)。
(四)被告承毅公司未依法按月據實提繳勞工退休基金,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任職被告承毅公司期間,被告承毅公司並未依原告實
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有:
⑴97年3月10日至97年5月31日日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
28,800元,被告承毅公司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
17,280元,故原告共損失1,889元(即〔28,800-17,280
〕×6%×〔72/90〕=1,889);
⑵97年6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日,原告每月薪資為30,300
元,被告承毅公司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17,280元
,原告共損失13,280元(即〔30,300-17,280〕×6%×
17=13,280);
⑶兩者合計共15,170元(即1,889+13,280=15,170)。
(五)關於被告承毅工業有限公司部分:
⒈有關雇主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代替
,如有不足,因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以依法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可見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31條
規定為強制禁止規定,非雇主得以任意選擇變動者。故被
告承毅公司陳稱,其就勞工退休金乙事已與原告另有約定
,得以排除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云云 ,顯與法制不符,
毫無可採。
⒉另被告承毅公司又謂,原告於任職時已同意其所提的勞工
退休金制度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為此,特澄清如下:
⑴原告於97年2月至被告承毅公司面試會計乙職,當主管
蔣秀雲要求填寫希望待遇時,曾問蔣秀雲說南部很多公
司都把退休金包含在薪資裡面,這裡是否也會這樣,蔣
秀雲當場回答不會;雖有提及公司有為員工投保團體保
險,但要三個月試用期滿後才有,此屬被告承毅公司為
員工另外投保商業保險的福利,但並不能以此代替勞工
保險或保工退休金之提撥。
⑵於98年10月間,被告承毅公司離職員工 李國正 向勞工處
申訴時,原告就告知蔣秀雲,投保薪資最好要據實申報
,不然必須補繳並罰款,且追溯期很長;98年初,原告
拿到扣繳憑單時,亦曾告知主管,依以往的工作經驗,
公司扣繳罰則會很重,但被告承毅公司及主管對此全未
加以理會或更正,可見原告從未認同被告承毅公司違反
勞工法令之作法。
⑶被告承毅公司的扣繳、申報等事項,均是由公司主管通
知決定,並要求原告製作者,原告並無任何決定之權,
惟自不能因此即倒果為因,謂原告為聽從主管指示而為
相關業務之執行,即認定原告認同或同意被告承毅公司
的作法,那立於經濟弱勢的原告還能有勞工法令保障的
可能呼?如此,不啻與勞工法令保障勞工權益的宗旨相
違背。是被告承毅公司所辯毫無理由。
(六)關於被告柏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在99年3月底時,被告柏翔公司董事長郭淑敏雖曾與原告
談論有關調職到中國廈門永大公司任職,或是去被告柏翔
公司倉庫工作等事,惟原告從未答應郭淑敏董事長調職的
建議,直到99年7月12日之前,郭淑敏董事長也未再談任
何調職的計劃。詎被告柏翔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9
年7月12日片面發佈公告,要求原告調派擔任被告柏翔公
司倉庫乙職,由於原告並未同意該等職務的調動,嗣經原
告考慮很多天後,認為應與郭淑敏董事長談論清楚,但幾
經聯繫均未獲得回應,99年7月16日遂寄E-MAIL給郭淑敏
董事長,不過,直至99年7月23日才與郭淑敏董事長聯駱
上,但得到的回答卻是堅持要調原告去做倉管,且說後續
決定會請財務主管告訴原告云云。
⒉99年7月19日,蔣秀雲召開會議質問原告為何還未去接任
倉管乙職,原告當場表示已寄發E-MAIL給郭淑敏董事長,
並不接受調職,請蔣秀雲詢問郭淑敏董事長即知,故原告
仍持續從事會計工作。然而,被告柏翔公司一再強迫原告
必須接受倉管工作,因此原告乃於99年7月26日寄出的存
證信函,明確表明不能接受職務的調動。
⒊99年7月28日,蔣秀雲就要求原告必須將零用金移交給林
筱婷,而龔靖晴先接薪資、營業稅及98年帳冊的工作,年
月日日早上,當原告拿請假單要請特休假時,蔣秀雲便說
要原告工作到當天為止,必須把全部工作移交給其他同事
,毫無理由違法解雇原告。縱使如此,原告認為工作還是
必須要移交,還是要把工作做到一個階段交給公司,99年
7月30日依然去公司上班,繕打文中操作手冊,期間除了
要做平日的工作外,還要趕緊打著公司要求的移交資料,
比平日都還要忙,只為了不要背負著移交不清的罪名,從
未說過無心工作之類的話語,反而是蔣秀雲說不可能留一
個會去勞工處申請協調的人在公司,實令原告不勝欷噓。
原告自任職以來,不論是平日晚上加班或是國定假日來辦
理移交,從未申請過加班費,也沒有因為加班而申請調班
放假,外出洽公、跑銀行等等也未申請過油資,實不知被
告柏翔公司所謂原告造成其損失是指那些,那原告所受的
損失又該如何彌補?
⒋被告柏翔公司為了躲避資遣費的給付,用調職與故意不給
任何理由叫人做到當天為止,無非是要刻意迴避勞動基準
法的規定。當原告要進入被告柏翔公司上班時,故意將電
腦及打卡取走,並在99年7月30日下午將原告的 勞健保 從
被告柏翔公司轉出,竟連99年7月31日應給薪資及勞健保
費用均不願意支付。99年7月29日,蔣秀雲要求原告做到
當天為止,依公司離職程序,原告必須先向人事 簡岑瀠 拿
到離職申請單及移交清單,跑完流程離職單及移交清單給
人事主管後,才能拿到離職證明書,但原告的離職申請單
及移交清單從99年7月29日下午送給蔣秀雲簽核後,便一
直沒有還給原告,直到99年7月30日下班時,原告向蔣秀
雲要還是不肯給,但並未向 簡涔瀠 要過離職證明書,99年
8月2日原告又到被告柏翔公司,蔣秀雲也只肯給原告所有
部門移交清單,蔣秀雲才又叫簡岑瀠拿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
(七)被告柏翔公司曾讓不懂材料的人從事倉庫料件編訂料號,
前後共動用超過三名人員,最後還是由工程師接手核對整
理,耗時一年才終於有料號,可見倉管人員必須要有專業
技能才能勝任。此外,光只一有個產品備料需求表要原告
把價格填入,原告就發現有同廠商料號公司編不同料號,
還有不同廠商料號編同一個料號,還有庫存數可以填上去
,原告又無判別料號與實物是否相符的專業技能,如此複
雜的情形實非原告能力所及,倘因此發生損失或其他狀況
,其責任歸屬又該要如何釐清,由此更可證,倉管人員確
實需要專業才能勝任,而非一般會計人員所能兼任者。
(八)關於被告柏翔公司答辯狀就事件時程表記載之事項,原告
澄清說明如下:
⒈存證信函因調職而要終止勞動契約日期為99年8月3日離職
申請單上的原因寫著:非自願離職,99年7月29日財務主
管蔣秀雲要求做到當日,原告有告訴蔣秀雲離職日應該是
99年8月3日,但被告柏翔公司卻要求原告提早離開公司,
99年7月30日讓原告到被告柏翔公司只為了讓原告做操作
手冊,至於是否要開非自願離職單則等協商後再說。
⒉99年7月30日並未向簡岑瀠要非自願離職單,因離職申請
單及離職移交清單在蔣秀雲那裡,原告跟蔣秀雲與龔靖晴
談話當中,簡岑瀠早已下班,直至99年8月2日上午蔣秀雲
才叫簡岑瀠拿給原告,原告才跟蔣秀雲要回移交清單繼續
完成非財務工作移交,離職移交清單上都有各項承辦人員
的簽名及日期,但離職申請書不僅不簽也不肯還原告。
⒊99年8月2日進被告柏翔公司上班,跟簡岑瀠說沒有原告的
出勤卡,蔣秀雲即從財務室出來問原告為何還來,原告告
知離職單沒有人簽,也沒有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算移交
完成嗎?如果原告不來上班,公司是否會說原告曠職?原
告抽屜的東西被拿到桌上,電腦主機也搬走,已無法在工
作,蔣秀雲就叫簡岑瀠將沒註明理由離職證明給原告,要
原告離開不要造成她的困擾。
(九)茲就原告無法勝任被告柏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兼
倉管職務之原因,分述說明如下:
⒈原告原本擔任之職務係被告柏翔公司的會計,主要工作是
公司的財務帳款、稅務及薪資作業,而倉管業務是料件盤
整管理、進出倉庫及核對單據帳目等,兩者之職務性質截
然不同,惟被告柏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調動原告之
職務,與當初原告同意任職被告柏翔公司的工作內容完全
不符,被告柏翔公司此舉顯然已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應
屬違法。
⒉另原告專業上無法勝任倉管職務之原因有:
⑴被告柏翔公司係以生產電子產品為主,單就一個產品,
就須一百多樣零件組成,加上被告柏翔公司生產的主力
產品就有七、八樣,光是電子零組件就有千種之多,尚
有其他公司生產作業上的必須用品,這些電子零件的外
型差異不大,一般人根本沒有辨識的能力,更何況要負
責管理、清點、出貨、進貨等,也因此被告柏翔公司於
網站上徵求倉管人員,便要求須有專業技能。
⑵被告柏翔公司要求原告接任倉庫職務時,即命原告須於
一星期內辦理所有交接手續,並應簽署倉庫盤點表等文
件,亦即原告應將倉庫內的所有貨品、帳目等全部盤點
清楚,接收負責,惟以無電子專業的原告而言,公司生
產的電子零件、產品何其複雜多業,原告連辨識都無法
清楚辨別,豈還有能力盤點整理倉庫內現存的貨品究竟
為何,又怎能知悉倉庫帳目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那
原告如何同意辦理交接?
⑶況且,倉管人員首先必須瞭解、辨識倉庫內之所有產品
,才能加以分類、編排、標號及置放;而於零件供應商
進貨時,倉管人員也必須先知悉廠商所進的貨品為何,
與公司訂購的貨品是否相同,數量是否相符,於內容正
確後,才能同意收取,進而登記作帳,並標號歸類放置
;於出貨給下游代工廠商時,倉管人員也必須知悉出貨
的貨品為何,如此才能正確供貨給廠商,否則,一但零
組件供貨錯誤,加工廠商便會組裝錯誤,屆時產品便會
損壞;當代工廠商將電子零件組裝在電路板上,完成初
步加工後,會在送回公司,此時倉管人員對於更種樣式
的電路板也必須有辨識的能力,否則也無法同意廠商進
貨,再予以歸類置放,嗣後倉管人員再將零件組裝成成
品;當公司要出貨時,倉管人員必須搬運貨物,正確的
依照出貨單出貨給廠商,此屬倉管人員的基本職務,須
有一定的體力才能負擔,此應為倉管人員大致上的流程
;且在倉管人員將零組件或成品進出貨時,均必須有詳
細的帳目記載。
⑷從上述的流程觀之,倉管人員必須要有專業的技能才能
勝任,並非一般人所能擔任者,再者,原告原本擔任的
職務是會計,並無電子或倉管等相關的專業知識,被告
柏翔公司於無職業訓練的情形下,逕自要求原告必須於
一個星期內即接任倉管職務,明顯違背勞動契約及職務
調動原則。故本件被告柏翔公司的調職行為,應屬違法
。
(十)並聲明:
⒈被告柏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承毅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承毅工業有限公司抗辯:
(一)原告應徵時,兩造即約定投保薪資為17,280元;原告退休
金雖有損失,但其有其他利益既得,例如自行負擔的保費
也降低,且薪資所得低,課稅金額也低,如果原告要請求
這部分損失,應將受益的部分扣除;其公司有以團保彌補
原告保的損失,這也是經過她同意的。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柏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原告任職承毅公司時即同時兼任柏翔公司之出納、應收及
應付款項的整理、營業稅、薪資計算及帳務處理,原告工
作內容主要已在柏翔公司,非承毅公司,柏翔公司郭淑敏
董事長事先即已告知原告勞健保要轉為柏翔公司且在承毅
公司負責的全部工作收款外匯及薪資計算全部交由他人負
責,柏翔公司與承毅公司雖然管理層同一人,但是且股東
成份及公司制度截然不同,柏翔公司人事制度及工作內容
皆優於承毅公司,因此原告陳稱「突然公告」顯與事實不
符。又在5月間柏翔公司董事長郭淑敏曾經告知原告,公
司有調整原告從事管工作的計劃。因此,原告主張99年7
月12日,被告柏翔公司卻片面發佈公告:「原財務會計劉
淑苓……」等語,未事先告知…亦與事實不符。另99年7
月12日的調動職務公告規定七日內完成接交工作,原告已
將其工作交接出去卻不接新的工作,99年7月19日部門主
管蔣秀雲獲知此情形即召開會議,在會議中原告提出其已
守信通知董事長她要離職,所以原告認為沒有必要再去接
倉管的工作,因此原告的離職事實已由原告在7月19日自
己確認,因此柏翔公司開始在104刊登求才廣告。原告主
張於99年7月29日,被告柏翔公司……非法解雇原告,…
亦與事實不符。
(二)99年7月27日,柏翔公司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表示其要工
作至8月3日,7月29日上午柏翔公司主辦會計龔靖晴發現
原告手上的工作已交接完畢,實無再留職之必要,且這段
時間原告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在會議室打電話或影印收集資
料準備控告公司文件,原告也承認已無心上班,這些已造
成公司的損失,而公司薪資還是照常支付,因此判斷原告
實無再留職之必要,因此通知原告上班到7月29日,而財
務主管蔣秀雲在原告的交接清冊裏發現其有一份在6月22
日的會議中況定要完成的電腦文中操作手冊,原告並沒有
作,原告表達其有完成的意願,因此主管同意其7月30日
再進公司完成操作手冊,同時告知原告柏翔公司不會介意
原告操作手冊的完成度,無論其完成度如何公司不會以此
作為原告繼續工作的理由,所以原告99年7月30日再到公
司書寫電腦操作手冊,7月30日下班時原告要求柏翔公司
開立具非志願性離職證明,因為柏翔公司認為其不構成非
自願性離職,所以無法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原告,隨
後原告將移交清冊自行放在其三層櫃上且離開公司,非原
告的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3行所言:原告的離職移交清冊卻
無端遭柏翔公司取走,因此99年7月30日為原告最後工作
日,99年8月2日原告進入公司時取得的離職證明上面也載
明離職日為99年7月30日。
(三)預告工資請求權在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
預告期間,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定有明文。柏翔公司並
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需要支付預告工資之條件
,所以無需支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
定有明文,定勞工如果自認權益受損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沒有預告期問當然未規定資方要支付預告工資,且在二
次的協調會,協調委員均清楚告知原告其不符合領取預告
工資之條件。
(四)根據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的職
務調動五大原則:(l)基於全業經營上所必須;(2)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做不利的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的協助;作為判斷雇主是否「濫用權利」的基礎。
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柏翔公司成立三年資本額8,165萬已支用完畢尚虧欠股東
1,500萬,目前是以向股東借支作為公司的營運責金,由
於公司尚在研發要進入試產的階段,個別的職務工作量較
少,因此是一人身兼多項職務的情況,例如採購兼倉管兼
生管兼國內業務,主辦會計兼工程編電子零件料號,之所
以會身兼多職精簡人事是為了企業能繼續經營,非必要公
司不會資遣人員,有必要時公司資遺人員也會依照法令規
定辦理。主管蔣秀雲也曾經告知原告如果公司業務量增加
則會再增補人員,況且柏翔公司的倉庫管理一直未盡完善
,在過程中原告時也指出倉庫管理的不理想處,因此柏翔
公司董事長也想借重原告作事仔細的長才管理倉庫,原告
或許可以建立良好的倉庫管理作業程序,因此原告的調職
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柏翔公司和原告並未簽著書面的勞動契約,原告和翔舜公
司面試時,主管蔣秀雲即告知原告工作會因應公司狀況而
作調整,在沒有書面契約的前提下,口頭契約視同契約,
翔舜及柏翔公司和原告的口頭契約包括了調整原告的工作
的內容,因此柏翔公司調整原告的工作內容並未違反雙方
的勞動契約。
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的變更:
原告的薪資及各項福利並未作變動,倉庫的環境也並未變
差,柏翔公司的倉庫是新的建築和研委單位同一層樓,只
是其中隔間的房間,工作環境沒有不利的變動。
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柏翔公司的原物料大多為電子零件,屬於輕小型,而成品
是掌上型的電視機,尚在原告的體能範圍內,公司原來的
倉管人員體型尚比原告小,如果遇到較重的物品,也可以
請男同事協助。會計工作兼倉庫是很多金業會有職務兼任
工作,倉庫的進出狀況表單要呈現在會計報表上,柏翔公
司作這樣的調動也是希望借重原告其會計的專業背景讓倉
庫的管理作業可以更完善,柏翔公司的料件上都有料件的
規格或料件型號都和電腦系統的編號品名都是可作核對,
原告倉管工作是核對及清點進出品項的數量和物品的放置
,進出的數量都要登打在電腦系統,這並不需要特別的技
術,而原告指柏翔公司在104求才廣告載有懂電子零件,
人事的調動因應不同人員背景會不同的考量,當初會調動
原告兼職倉管是考量到原告的專業性及對公司的熟悉度對
倉管工作有一定助益,而現況新進人員對公司不熟悉嘗然
又是另一種資歷的考量,柏翔公司對人員的資歷及專業性
要求並非一成不變,用人都有所專長,公司視情況作理想
的的調整,例如現在的倉管人員 郭守傑 ,郭守傑對電子也
完全不懂,但是他是翔介公司的離職人員,公司對郭守傑
有一定的了解,雖然他不懂電子,仍然可以擔任公司的倉
管人員邊作邊學,由此可知原告調動後的工作性質的體能
及技術是原告可以勝任。柏翔和翔舜公司從沒有因為員工
工作上的過失要求員工賠償,柏翔公司主辦會計龔靖晴不
懂電子,也曾經兼任工程單位編寫電子材料編號原則及編
寫電子材料號碼,遇有不懂之處都可以詢問相關人員,因
此原告稱其沒有電子的專業技術及無體力足以負荷,因此
可能造成柏翔公司損害而須負賠償責任,全是原告自己的
想像。
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的協助:
工作地點與原工作地點同一建築物。
⒍綜上所述,柏翔公司對原告 劉淑苓 的調職符合內政部74
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的職務調動五大原
則,97至99年度柏翔公司也有因繼續經營上的考量資遺員
工,一切依照法令規定辦理,柏翔公司的主張:應該是柏
翔公司支付,柏翔公司一定支付,不應該是柏翔公司支付
,柏翔公司決不支付。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承毅工業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職務;嗣於98年10月26日被告承毅公司公告調派
原告至被告柏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會計、出納等
全責事務類工作,故原告自98年11月1日起受雇於柏翔公
司。
(二)原告任職承毅公司時,在97年3月至97年5月間薪資為新台
幣28,800元,97年6月至98年10月間薪資為30,300元;但
被告承毅公司均以薪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三)被告柏翔公司於99年7月12日發佈公告:「原財務部會計
劉淑芩職務內容異動,即日起將外帳(稅務等)及薪資部
分移交給主辦會計接任,並調派接任倉庫帳及倉庫進出等
作業一職。」。
(四)原告於99年7月16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柏翔公司法定代理
人郭淑敏,表示倉庫管理與會計工作性質迥然不同,非其
體力與技術所能勝任,請求於99年8月3日(星期二)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柏翔公司以公司以原告僅剩出納工作,決
定讓原告工作到99年7月30日(星期五)為止。
(五)被告柏翔公司未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在
99年9月15日找到新工作。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以被告柏翔公司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
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被告柏翔公司未出具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
柏翔公司賠償相當於一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被告承毅公司未依法按月據實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一)關於原告以被告柏翔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是否有理由:
⒈查原告自97年3月10日原任職於被告承毅公司,嗣於98年
11月1日調職至被告柏翔公司,工作地點仍在原址,薪資
待遇仍為30,000元,擔任財務部會計工作,負責外帳(稅
務等)及薪資,嗣於99年7月12日被告柏翔公司公告復調
動原告職務為財務部兼資材部會計兼倉庫,負責倉管帳、
倉庫進出等業務,而原告乃以倉管需管所有物品及帳務,
非其所能勝任為由,拒絕調職,並認被告柏翔公司調職處
分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另被告柏翔公
司薪資僅支付至99年7月30日,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據此可知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勞動契約所為之變更係指柏翔公司
於99年7月12日公告將其由會計負責記帳一職,調動職務
為會計兼倉庫,負責倉管帳、倉庫進出等業務,其餘上述
工作待遇、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均未變更甚明。是本院
應予審酌者,乃調動原告工作是否為被告柏翔公司經營上
所須、原告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被告柏翔公司就原告所為該等工作條件之變更是
否違反系爭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原告權益。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關係,多以不定
期為原則,僱傭期間長達數年者所在多有,於此長期間內
,為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更新經營模
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
汰,是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容有調整勞工工作內容
、時間、地點等必要;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
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
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
利於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
於保守,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
會,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從而,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
地點、職務內容等之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
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如雇主確係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
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
,自應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企
業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又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
變更原則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及變更工作場
所,乃難以避免之現象。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
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個
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妨
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
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
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
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
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
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
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
要之協助」(下稱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
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
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
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
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
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
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查被告柏翔公司其資本總額
為1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81,650,000元,為一中
小企業。員工人數有限,一人身兼數職,亦屬常態。被告
柏翔公司視其業務上、人力上之需要,調動員工職務,應
為其經營企業上所必須,若非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
勞工,在不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形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⒊復查,柏翔公司調派原告所接任倉庫帳及倉庫進出等作業
一職,其工作內容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龔靖晴所述:「(法
官問:原告原工作性質為會計?與調動後的工作性質是否
相同?)是,與調動後的工作也有雷同性。像我也是會計
人員,但也可以作倉管人員,因倉庫工作很單純,只要核
對進出的品名品號數量,輸入電腦系統,不需要對電子零
件有專業背景。被告新聘的替代原告之倉管人員,本身就
沒有電子的背景。(問:需要勞力或體能的付出?)被告
公司的產品是掌上型的電子產品,很小又輕薄,就算是裝
成大箱後,公司還有男性員工可以請求幫忙,以前的倉管
人員是女性,身材還比原告瘦小,也能夠勝任。…我本身
是會計系畢業,過去沒有電子專業背景,也沒有相關工作
經驗,但老闆派我去電子料號的編碼,需要對電子零件的
認識,我也是接下來,去問了半年的時間就可以了,我也
曾編錯過,但只要改過來就好,老闆也不會指責,當時在
我忙的時候,原告也曾代我編過料號,倉管人員對於電子
的背景知識比編碼容易,而且倉管人員只要能夠核對料件
的號碼與電腦中的品名編號數量是否相符即可,不需要理
解電子零件的功用為何。被告公司在網頁上的人力需求就
是要替代原告的工作,職務說明雖然記載要會分辨電容電
阻的規格,那是因為人力調度選項不會是單一,被告公司
考量原告在公司已服務一年,對公司的料件也一定程度的
了解,她在會計的業務已會處理相關的表單,公司認為她
可以勝任。但後來原告不願意接受,所以公司再要找人的
話,當然是要找一個有了解電子零件的人比較好,但最後
找到的並不是有電子知識背景的人,主要是這個人是關係
企業的離職員工,因為他的品格是可信賴的,由此可證,
對電子知識的了解不是倉管人員一定必要的。」(見本院
卷第31-3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柏翔公司前任採購
兼生管兼國內業務及倉管人員 蘇秀鳳 以及證人即現任倉管
兼國內業務人員郭守傑到庭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47-50頁)。由此可知,原告原先擔任之會計工作與倉管
會計,依原告已任職一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公司料件已有
一定程度之瞭解,且相關表單均已能處理,則倉管會計所
需之技術應可勝任;而倉庫管理之工作連已十餘年未曾工
作、二度就業之證人蘇秀鳳亦證稱:「(問:會否公司生
產的產品太多,加上零組件更多,需要專業技能才可辨識
這些零件?)我認知是不用,只要會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
數字就行了,不管是向何公司買的,反正公司都編號清楚
了。…(問:接倉庫管理工作時,需要盤點嗎?需要何能
力才能完成?)也沒有,像我們都不是讀電子的,只要把
料號及數量核對清楚就好了。」等語,及完全無電子業背
景之證人郭守傑亦證稱擔任被告柏翔公司倉庫管理的工作
沒有遇到任何困難,難認原告之職務調動有何其技術不能
勝任之情事。另柏翔公司之產品為掌上型的電子產品,體
積小重量輕,復有同事可協助,則倉管進出等作業,亦應
為原告體能所能勝任。況且,在現今競爭之環境下,任何
事業之經營內容並非一成不變,員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想
要數十年如一日,亦屬奢望,而企業透過在職訓練、進修
,以培養人才,則縱有調職之情形,倘能保障勞工權益,
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應係工作之
歷練。據上,原告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尚難認為此一調整係屬不利益於原告之調
整。
⒋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柏翔公司只給付薪資到99年7月30日
,兩造在99年8月3日終止勞動關係前,被告柏翔公司都
應該要給付薪資,因此,被告柏翔公司顯然違背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關
係。被告柏翔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始
得為之。
⑵查被告柏翔公司係於99年7月12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
並定於一週內完成原有工作及辦理移交,有原告提出調
職公告在卷可按。而原告將其原有工作交出,因無意接
手調動後擔任之會計倉管,乃於99年7月16日以e-mail
通知被告柏翔公司董事長,其無法勝任倉管一職,亦有
終止勞動契約e-mail影本在卷可按,嗣於被告柏翔公司
於99年7月19日召開會議時,亦表達將離職,並無必要
接手倉管業務,故被告柏翔公司即在104網站刊登求才
廣告。據上可知,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應已達成合意終
止。
⑶至原告一再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的期限是99年8月3日,
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惟為被告柏
翔公司所否認。查被告柏翔公司員工龔靖晴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8月3日是原告提出的,但公司沒有同意,這
是她個人片面決定的日期。公司在7月29日發現原告的
工作只剩下出納工作,主管們覺得沒有必要讓她留任,
她也在當天就辦理交接,也沒有針對她要做到8月3日提
出說法,做完交接原告也沒有表示反對,公司就決定讓
她任職至當日為止。但後來原告有意願再花一天時間把
剩下的一點工作完成,故公司決定讓她7月30日再進公
司,做多少算多少,就算到7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等語。而原告亦表示:「(法官問:為何
決定8月3日?)當初我覺得沒有人要跟我交接,我打算
把7月的帳結完,等人跟我交接再離職,我還去申請調
解,而公司的人也沒有意願讓我留下來,8月3日是我不
願意接受調職而自己決定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等語,由此可知,99年8月3日僅係原告單方認定之離職
日期。
⑷再者,工資乃勞動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若無從事工
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因自感無法勝任倉管一
職,而不願意接受被告柏翔公司職務調動,並與該公司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先會計工作,依上開調職公告
所載,亦應於一週內辦理移交,而兩造亦於99年7月中
旬後進行交接,並於99年7月29日完成交接,亦有離職
證明書、離職移交清冊(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
60-64頁)在卷可憑。因此,自99年7月30日後,被告柏
翔公司即無會計工作提供原告,而原告因自認無法勝任
倉管一職,於原有會計工作交接後,自亦無從對被告柏
翔公司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則原告既未提供勞務,當
然也無法獲得工作報酬。揆諸首揭規定,兩造勞動契約
既已於99年7月30日終止,之後被告即無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柏翔公司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調動核屬基於被告營業上
需要所為之調整,且上開調整為原告所能勝任,勞動條件
對原告而言亦未有何不利益之變更,則被告柏翔公司對原
告之調職自難認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主張被告
柏翔公司所為調職處分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
工權益,又被告柏翔公司薪資僅支付至99年7月30日,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均無可取,則其主張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9日遭被告柏翔公司非法解僱
後,直至99年9月間方始找到新工作,在失業一個月餘期
間,因被告柏翔公司拒絕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致原
告受有不能請領一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18,180元云云。被
告柏翔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失業給付應
以勞工非自願離職為請領要件,除此之外,仍須符合前開
各項法定要件,且依法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可請領。
⒉查原告並非因被告柏翔公司有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而離職;亦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而離職,而係原告自願性
離職,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之要件,
自無從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柏翔公司
非法解僱後,失業一個月餘方始找到新工作,因被告柏翔
公司拒絕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
一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柏翔
公司賠償云云,顯與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要件不合,其
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告承毅公司未依法按月據實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5,17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承毅公司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98年10月
31日止,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97年3月10日起
至97年5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8,800元,自97年6月1日
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30,300元;而被告承毅
公司於上開原告任職期間均係以薪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99年度司南勞小調字第10號卷第25-27頁)、勞
工保險局於100年1月25日函覆本院之保退五字第10010021
430號函、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原告勞工
退休金提繳差額表(見本院卷第42-45頁)在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被告承毅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應有為
原告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承毅公司雖
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卻
未依原告實領薪資足額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承毅公司
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被告承毅公司雖辯稱:「
當時原告來應徵時兩造就講好投保薪資就是17,280元;原
告退休金雖有損失,但有其他利益既得,例如自行負擔的
保費也降低,薪資所得低,課稅也低,如果原告要請求這
部分損失,就要將受益的部分扣除;公司當時有以團保彌
補原告在勞保的損失,這也是經過她同意的」云云。惟依
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有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而
其提繳之標準係以勞工實領薪資數額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擬
訂之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且該提繳之工資分級表乃係依
照法律規定之分級表而定,縱使雇主與勞工約定以較低之
工資數額適用提繳工資分級表定之較低數額提繳,因該約
定乃違反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應歸於無效,
自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雇主仍應依法律之規定按照
勞工之實領工資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否則,除應受主管
機關之處罰外,仍須對勞工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因雙方
之前述約定而解免其賠償責任。故被告承毅公司所辯,顯
不足採信。
⒋再查,本件原告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每月
薪資為28,800元,另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
每月薪資為30,300元,則被告承毅公司應為其投保之薪資
級距,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應分別為第4
組第26級28,800元、第5組第27級30,300元。準此,被告
於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5月31日間應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
金1,728元(計算式:28,8006%=1,728),又於97年
6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間,應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
1,818元(計算式:30,3006%=1,818),則自97年3
月10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被告承毅公司應為原告提繳
35,572元。然查被告承毅公司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
31日止,僅為原告按月提列1,037元,另97年3月因到職未
足月僅提繳726元,合計申報提繳退休金為20,429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月25日函覆本院之保退五字第
10010021430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
退休金提繳差額表(見本院卷第42-45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承毅公司自97年3月10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未足
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計短少15,143元(計算式:35,572-
20,429=15,143)。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承毅公司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至於被告承毅公司抗辯稱,原告投保薪資較低,課稅也低
,如原告請求這部分之損失,也應將受益的部分扣除云云
。然查,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
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
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
本件因被告承毅公司短報原告之勞保薪資,原告因此雖繳
納較少之所得稅,然該部分之逃漏之稅捐,稅捐機關仍可
依法核課,難認原告受有何利益,從而被告承毅公司以原
告受有利益而表示損益相抵,於法無據。
⒍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承毅公司未依法按月足額提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請求損害賠償15,170元乙節,於15,143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承毅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
,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
告承毅公司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週年利率
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承毅公司給付原告短少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金1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本
院酌量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