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運蓮   女 4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4月7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26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運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移送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晚
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池三溫暖」
內,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經該店員工 郭慶恬 主動接洽,帶
領喬裝員至該店二樓包廂內,被移送人即基於意圖得利與人
姦之意思,進入包廂為喬裝員警服務,告知因喬裝員警攜帶
手機而不願與其姦宿,但言明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
元後,即可與其從事以手撫慰生殖器之性交易,經被移送人
將喬裝員警衣褲脫下,欲從事性交易時,為喬裝員警表明身
份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係
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
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與嫖客
並無姦淫之性交行為,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
詢筆錄、員警 陳盈村 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下稱臨檢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
上情,並以:伊沒有撫摸喬裝員警之陰囊並握住其陰莖抽動
,伊只有按摩背部及腳,且伊只跟客人表示伊只做按摩服務
,且要收取現金一千八百元等語,且員警陳盈村之職務報告
及臨檢紀錄表亦僅記載被移送人因員警陳盈村不肯將手機交
付櫃檯保管,僅願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其佯裝答應後,被
移送人開始撫摸員警陳盈村陰囊並握住其陰莖抽動後,員警
陳盈村即表明身分查獲本案等語,顯見被移送人之性器官並
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接合,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移送人確有姦淫之行為,自難遽以該款規定相繩。又現場
照片亦未拍得被移送人有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有接合之情形
,是此部分證據均不足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
行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處
罰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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