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被 告 李政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訴外人即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帳號:
00000000000000),並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如
未按期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致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手
續費未償還等情,而原告於94年12月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信用貸款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6元
合計1,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