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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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大裕
被   告 EAT國際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0
年3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揆之上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美嘉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 北簡 字第 2662 號裁定(100.03.01)[撤回]
  •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 北簡 字第 2662 號裁定(100.04.08)[撤回]
  •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 北簡 字第 2662 號裁定(100.04.2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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