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原告 林秋美
被告 翁英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英斌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5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