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訴訟代理人沈被上訴人華立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地 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訴外人 吳國清 是否為上訴人訂貨、簽收之代理人?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笠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垣公司)間?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兌現之支票是否為支付系爭貨款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審依兩造簽訂之「硬質PVC管訂購物品合約」及上訴人與笠垣公司訂立之「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暨上訴人與勞工保險局之函件,並證人吳國清之證言,認定系爭貨品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工地負責人吳國清向被上訴人訂購、簽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其計價期間與系爭合約不符,非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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