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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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萱

選任辯護人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萱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1段與公園路1段237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公園路1段237巷時,原應注意告訴人 曾靜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並行於該自小貨車之右側,被告及告訴人均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路口進行右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薦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肢體挫傷合併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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