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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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平
輔佐人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平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00號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施寶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路由東北往西南直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上開地點,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足部、小腿、膝擦傷、右臉擦傷、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