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SAOWAPHANMANA(中文姓名:馬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OWAPHANMANA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SAOWAPHANMANA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轉讓禁藥案件,罪質相近,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中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2年
113年4月2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88、12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114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114年2月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4號
2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2年
113年5月9日
3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2年
113年7月10日
4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7月2日
5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3月
113年7月6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