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75號)及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詐騙被害人乙○○、戊○○、丁○○、甲○○之財物,使被害人乙○○、戊○○、丁○○、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14,463元、29,986元、29,98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向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乙○○等4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40號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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