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19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9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被訴詐欺案件,因未接獲法院判決,不知已遭論罪科刑,於接獲地檢署執行傳票後始知悉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而致遲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須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時,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且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受聲請之法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並於97年5月1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於本人收受欄位上並蓋有聲請人甲○○之印文1枚)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審易字第199卷第26頁),是被告所稱並未收到判決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等語,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詳見本院97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
復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並無非因過失之事由,業如前述,其聲請回復原狀自不能准許,又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補行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第69條第1項前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