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另涉傷害罪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係鄰居關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丙○○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乙○○見狀因而出手抵擋,致其受有左手掌擦傷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時有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人之行為,辯稱:當時乙○○架住伊,將伊從伊家門口拉出去,並把伊的眼鏡弄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據証人甲○○到庭証稱:當天伊在種菜,距離現場約二十公尺,伊看到丙○○到乙○○家門口叫罵,不知道罵什麼,後來丙○○回到他家中,乙○○就跑出家門到丙○○家門口,叫丙○○出來,伊看到丙○○出門後就出手要打乙○○,乙○○即出手把他的手打掉等語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雖告訴人乙○○另指稱:被告另有持磚塊欲向伊丟擲,伊出手抵擋,致手部受傷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証人甲○○証述:伊並沒有看見丙○○拿磚頭打乙○○等語,應認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僅係為加重被告刑責所為之指控,亦無足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拒不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科處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