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以上均為影本)可稽,此部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銅箔基板等貨品,金額四百九十萬三千零五十九元,經部分清償後,尚欠四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十八元,有統一發票及交運單各八紙(以上均為影本)為憑,此部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陳明就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而原告屆期提示付款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四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十八元之事實,亦有統一發票及交運單各八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銅箔基板等物,尚欠前開貨款,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貨款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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