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蝴蝶刀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松柏林夜市購得蝴蝶刀一把,隨即將之藏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松柏林三五七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蝴蝶刀一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管制刀械蝴蠂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管制刀械蝴蝶刀一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及管制刀械蝴蝶刀一把扣案可佐,而扣案蝴蝶刀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第一項第三款所查禁之刀械,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桃警保字第四五三五四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按蝴蝶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
(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禁止持有,並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應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告期滿日後,未經許可持有蝴蝶刀,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管制刀械蝴蝶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