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六十七萬三千零一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六千七百三十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六千六百八十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