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起訴書誤載為: 傅國霖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已改為二H─九五八O號)因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發現所懸掛之車牌0面遺失,雖其已立即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遺失,但因無力繳交之前所積欠監理站約達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稅款,而遲遲未到監理站請領新牌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至新竹市○○路之昌益加油站加油時,先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附近檢查油水時,適發現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遭不明人士丟棄於路旁草叢堆中(該自小客車日前因發生車禍嚴重受損而送附近保養廠修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離甲○○本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隨即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上開R四─二一四二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並將僅剩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乙○○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R四─二一四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和平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侵占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該車牌係在送修時間在保養廠遺失之情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竹監新字第九OOO二七三號函函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新竹縣警察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亦已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之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已於犯罪後向被害人甲○○道歉,有道歉書影本一封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