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 王靖瑄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被告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償還,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自新竹商銀新埔分行之帳戶內轉帳五十萬元至被告設於新竹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請求,並言明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即清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擔保,被告提議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六四九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二七七建號即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若原告日後出售,售得價款扣除七百五十萬元後之餘額再還給被告,原告不疑有他,乃於翌日在 彭木廷 代書處簽妥買賣契約書後,分別自新竹商銀新埔分行原告帳戶及 潘志能 帳戶轉帳共七百五十萬元轉入被告設於新竹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內,而交付借款。
(二)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且經原告向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查詢,始知被告在該銀行尚有九百九十五萬元之本金未為清償,上開不動產縱使出售,亦無從清償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告乃一再向被告催討前開借款,被告迄未返還,為此提起訴訟等語。
三、提出提款存摺、貸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木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函查被告帳戶內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入帳之情形。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貸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另經證人彭木廷到庭證稱:本件確實是借款,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確曾由新竹商銀新埔分行原告之帳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轉入五十萬元,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由甲○○及潘志能之帳戶轉入七百五十萬元,業經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函查無誤,有該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竹商銀竹北字第四0一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八百萬元及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