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丙○○(未據起訴)為拆解汽車零組件販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由甲○○喬裝顧客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下稱元隆公司),佯向業務員乙○○表示欲購買新車,乙○○不疑,並於初步洽談及甲○○填載客戶基本資料後,提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台幣八十八萬九千元)供其試乘,即先由乙○○駕駛該試乘車搭載甲○○前往台十五線試駕,返程途○○○鄉○○路與大工路口時,甲○○表示欲親自試駕操作,乙○○未加起疑即自駕駛座下車之際,甲○○趁其不備自右前座爬至駕駛座將車門鎖住,搶取該
車揚長離去,隨即將車輛駛往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丙○○住處旁搭建之鐵皮屋內將車輛交付丙○○,丙○○隨利用置於鐵皮屋內之工具將該自用小客車之部分零組件拆除後,將剩餘引擎、變速箱、二片後車門、四個車輪之車身棄置於蘆竹鄉蘆竹國小旁,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元隆公司尋獲,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元隆公司計損失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丙○○謀議,由甲○○喬裝顧客至元隆公司大園營業所表示欲購買新車,並於試駕時乘業務員乙○○不備之際搶取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丙○○拆解零件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元隆公司大園營業所監視器所拍攝被告在該營業所之影像照片二幀、車輛遭拆解後尋獲之照片七幀及元隆公司客戶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至同案共犯丙○○經本院傳喚到庭雖否認與被告共同行搶,辯稱:被告當日搶得該車後,曾駕駛該車至伊住處要伊幫忙販售,伊不答應,伊有叫被告將車開走云云,惟查:㈠被告前曾受僱於丙○○○○○鄉○○路所經營之輪胎行工作數月,二人具有僱佣之情誼,且彼此間並無何金錢糾紛與仇隙,業據被告及丙○○供認屬實,則以被告與丙○○間之情誼,被告既已坦承所有犯行,苟丙○○未與之共犯,衡情被告自無故予誣陷之理。㈡被告供承渠與丙○○計劃行搶後,丙○○曾允諾事成之後給予十萬元酬勞,並由丙○○開車載其先後至元隆公司位於桃園縣南崁及龜山之營業所,惟均因未帶證件營業員未予試駕車輛而未得逞,此與證人乙○○證述被告曾至元隆公司南崁營業所看車之事實相符。㈢被告搶得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將車輛駛往丙○○位於○○鄉○○街○○○巷○○弄○○號丙○○住處旁搭建之鐵皮屋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為丙○○所不否認,則果非丙○○事前參與謀議,被告豈會有開啟該鐵皮屋之鑰匙?又如何無故將車輛逕駛往丙○○住處?㈣丙○○住處旁之鐵皮屋內置有可供拆解汽車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承屬實,則丙○○利用該工具將搶得之汽車拆解,亦屬合理。因之,被告供承係與丙○○共犯本件,應可採信,丙○○辯稱係被告向其要鐵皮屋之鑰匙,及被告稱搶得汽車後要其販賣其不答應因而結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丙○○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共犯丙○○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