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衛杜夫香菸捌拾伍條、七星香菸柒拾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止,先後三次,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南門市場內,分別以大衛杜夫香菸每條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七星香菸每條三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香菸、七星香菸等菸類三次,第三次係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起開始販賣,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南門市場內之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香菸八十五條及七星香菸七十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范源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斷。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之前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之規定,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就有關易科罰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香菸八十五條、七星香菸七十條,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類酒,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