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81號抗告人 郭瑞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以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為要件,若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權益受損害可言,竟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查第三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善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同意於臺南市○○區○○段○○○○號農地上籌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旋為附設臺南市私立康新園建築物,申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轉向相對人請求補助,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05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補助新臺幣(下同)4,594萬8,000元。抗告人前以原處分違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4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裁字第3201號裁定駁回在案。之後抗告人以發現新事證,得知第三人於獲得補助款後,將用以籌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土地轉賣自然人,遂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80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經核抗告人之訴係撤銷訴訟。查原處分之對象為第三人,究竟第三人受原處分補助,有無將原申請補助所欲籌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土地轉賣等事實,對於抗告人個人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益遭受影響。且相對人為殘障福利機構主管機關,如何編列經費予以補助,係為公益之目的,並不因而肇致抗告人個人權益受損。是抗告人非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但依該條但書規定,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情形,並無何一法律規定人民得因公益而起訴者。況抗告人歷經前一訴訟程序,已如前述,原處分早已確定,抗告人又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起訴要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張第三人不應受補助,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不應同意第三人籌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相對人社福預算何其多而浪費,原處分如何違法等實體上理由,均無從進而論斷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及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處分,當然損及抗告人之權益;裁決應一併考量實質,豈有補助款超出購地價款之理;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本文位階當然比但書還高,豈可本末倒置,若不許人民提訟,法律條文形同虛設;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臺南市政府認其確實違法核發籌設許可,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應可確信得提起行政訴訟;該申請案不按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申請核發作社會福利設施土地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卻依營建署召開與本核准案無關的會議紀錄,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前核准第三人私立善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補助款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前以原處分違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裁字第3201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以發現新事證,復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不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且原處分對於抗告人而言,已確定在案;另本件情形並無法律規定人民得因公益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自不足採,本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國成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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