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分擔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雲勇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 王丹麗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 劉煒達 律師 王正凱 被告 林紫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分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丹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紫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丹麗負擔百分之八十八,被告林紫玲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王丹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丹麗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林紫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林紫玲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爾街資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於民國80年間建築完成後已使用多年,因外牆磁磚缺損、破裂、脫落,於104年1月23日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度會議),決議通過大樓外牆修繕、環境改善等整修工程,且修繕總工程費預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將依各戶持分比例計算分擔徵收公共基金,並於104年間進行外牆修繕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104年外牆工程)。又因發現原大樓結構體、樑柱保護層不足,需重新施作補強工程,於106年2月17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度會議),決議通過施作大樓結構體樑柱補強工程,及補強工程費用由各住戶按其所有建物坪數每坪1000元繳納支應,必須於106年8月31日前繳納分擔款項,並於106年間進行結構體樑柱補強工程(下稱106年補強工程)。再於108年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度會議),就大樓電梯更新及有關公共設施安全設備之整修事宜及有關費用分擔問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雖達規約所定3分之2,表決同意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卻均未達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之4分之3,致議案未獲通過。復於108年4月10日就同一議案即電梯更新及公共設施安全設備整修工程及其費用分擔問題,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度臨時會議),決議通過進行電梯更新及樓層公共設施安全設備整修工程(含地下室防火排煙系統及廁所、茶水間之整修),及工程費用由各住戶按其所有建物坪數每坪2000元繳納支應,並於108年間進行大樓電梯更新與公共設施安全設備維修工程(下稱108年電梯工程)。
二、被告王丹麗為位在系爭大樓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所有權人,上開建物面積986.74平方公尺,計約298.487坪。系爭大樓104年外牆工程款分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各戶持分比例計算,因系爭大樓就整楝建物之總面積,有漏計面積及計算錯誤問題,原告於109年製作華爾資訊大樓所有權持分詳表,將漏計面積補正並更正錯誤,則就104年外牆工程應分擔187萬2544元,扣除被告王丹麗就104年外牆工程已繳納92萬6507元,尚欠94萬6037元。加計被告王丹麗應分擔106年補強工程29萬8487元,及108年電梯工程59萬6974元,計尚應分擔184萬1498元,迄未給付。
三、被告林紫玲為位在系爭大樓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面積203.39平方公尺,計約69.693坪。被告林紫玲就104年外牆工程應分擔43萬7213元,扣除已繳納40萬元,尚欠3萬7213元。加計被告王丹麗應分擔106年補強工程6萬9693元,及108年電梯工程13萬9386元,計尚應分擔24萬6292元,迄未給付。
四、原告爰依104年度會議、106年度會議、108年度臨時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分擔款,並聲明:㈠被告王丹麗應給付原告184萬1498元,及其中94萬6037元自105年3月1日起,26萬8487元自106年9月1日起,59萬6974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紫玲應給付原告24萬6292元,及其中3萬7213元自105年3月1日起,6萬9693元自106年9月1日起,13萬9386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丹麗方面:104年度會議、108年度會議、108年度臨時會議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存有出席人數不足額之問題,即104年度會議中剔除戶別B1、1F/2F/騎樓、5F-1、7F、8F-3、8F-4、8F-5、11F-3、14F、15F-2、20F-2、24F-1計12戶非本人簽到但無委託書後僅50戶,108年度會議中剔除戶別B1、1F、2F、3F-1、3F-2、4F-1、4F-2、4F-3、4F-5、5F-1、5F-3、7F、8F-5、14F、18F-1、18F-2、18F-3、18F-6計18戶非本人簽到但無委託書後僅47戶,均未達法定3分之2以上出席,決議應為無效,至108年度臨時會議則因108度會議有上開瑕疵而無效,故失所 附麗同 為無效,況108年度臨時會議僅1個議案,不同於108年度會議2個議題,亦未就108年度會議中3定電梯廠商為投票,顯非屬同一議案,應認為獨立新會議,其出席人數卻僅51戶,亦未達法定3分之2出席戶數,決議亦為無效,故被告王丹麗自無須依上開會議決議負擔工程分擔款。再被告王丹麗曾多次發存證信函,要求公布帳冊、發票及查帳,均未獲回應,原告未經被告王丹麗同意,公告被告王丹麗姓名及住所,影響被告王丹麗名譽。又104年外牆工程係外觀問題,非結構性問題,無安全疑慮,亦未按圖施工,未施作防水,影響建物本體而致漏水。況原告與被告王丹麗間具有委任關係,原告明知104年外牆工程之承攬廠商施工不當,致被告建物漏水,被告因未居住建物內未於第一時間得知,惟原告未及時督促廠商修繕,雖曾協助修補,仍因施工草率,致原告建物地板損壞、油漆剝落、壁紙毀損,並放任驗收通過,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如認被告應給付工程分擔款,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經專業工程營造公司提供報價認須分別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室內地坪工程、室內木作工程、房屋清潔工程計812萬7174元,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為抵銷抗辯。另108年電梯工程係執意更換未損壞系爭大樓電梯,雖經比價,卻以最高價得標,明顯圖利廠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紫玲方面:依109年4月27日府授法規字第1090094214號令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維護修繕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14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900813551號公告,系爭大樓為自宅住戶非營利單位,可申請補助維護修繕費用12萬元,自得以此抵繳104年外牆工程及106年補強工程應給付工程分擔款,原告卻未申請補助即有瑕疵。且原告以109年製作華爾資訊大樓所有權持分詳表之室內坪數,作為計算分擔104年外牆工程分擔款依據,與104年外牆工程立體面積使用者付費原則不符。況原告於施工期間搭設鷹架,致竊賊闖入竊取被告林紫玲之高級皮草外套1件、孔雀石寶石項鍊1條、培林皮件公司出品名牌硬殼行李箱4只、女款浪琴表1只含酒紅色皮帶、金色錶框、黑色備用皮帶1條等物品,損失計22萬1800元,及破壞黃金地板損失計13萬元,並致被告建物滲水嚴重受損。另108年電梯工程按區分所有權面積每坪2000元計算,與自用與非自用住戶使用事實相違,並不公允,被告林紫玲復未收到相關原告所稱決議結果,曾以存證信函請原告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分別於㈠104年1月23日、㈡108年1月16日、㈢108年4月10日經系爭大樓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施作㈠104年外牆工程、㈡106年補強工程、㈢108年電梯工程,及由㈠依各戶持分比例計算分擔徵收公共基金以施作104年外牆工程、㈡各住戶按其所有建物坪數每坪1000元繳納支應,必須於106年8月31日前繳納分擔款項以施作106年補強工程、㈢各住戶按其所有建物坪數每坪2000元繳納支應以施作108年電梯工程等情,有華爾街資訊大樓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華爾街資訊大樓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華爾街資訊大樓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華爾街資訊大樓10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4份會議紀錄、華爾街資訊大樓所有權持分詳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1至3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工程分擔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條例第11條亦有明定。觀諸104年外牆工程、106年補強工程、108年電梯工程確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104年度會議、106年度會議、108年度臨時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辦理,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各該會議簽到開可憑(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卷二第147至181頁)。而104年度會議紀錄記載「…將依各戶持分比例計算分擔徵收公共基金(參考:外牆整修工程各戶費用分擔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2頁),應解為上開會議紀錄係以公共基金支應修繕費,並非另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且實際應分擔多少如有變動亦應逐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觀諸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明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始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至於其費用業由同條第2項明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考其理由,在於我國集合住宅之數量甚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通知、決議均須相當人力、金錢之花費,苟就重大修繕各項細節鉅細靡遺委諸區分所有權人為決議,緩不濟急,亦難以因應不同集合住宅或公寓大樓因建物興建時間、類型之不同態樣,是以費用負擔之具體金額,原屬執行層面,尚非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應作成決議之範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第3目所列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即「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與本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自應同此解釋。參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是被告王丹麗以此為辯,亦屬無憑。
三、系爭大樓於104年度會議決議進行104年外牆工程,嗣施工廠商進行鷹架壁拉桿加強工程施工時,發現系爭大樓有結構體、樑柱保護層不足,以及牆壁部分有中空內填沙拉油桶等雜物等結構安全問題,遂於106年2月17日召開106年度會議,決議進行106年補強工程,又於108年度會議決議進行108年電梯工程,均有前開會議記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上開修繕工程自有利於全體住戶、增益大樓全部價值,不因原告未申請工程補助,或應以何計算分擔而有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已作成全體住戶按應有部分比例,及按專有部分面積坪數計算分擔額,亦與本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原告並無權限變更該決議。又綜觀原告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之所有權持份詳表(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並無其他減免分擔工程費用情形,被告抗辯本件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僅提出其自行拍攝製作之照片、訴外人報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53至157、459至478頁、卷二第219至225頁),惟上開文件之記載,不足作為原告有損害賠償義務之依據,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104年外牆工程、106年補強工程108年電梯工程之工程分擔款定有給付期限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104年外牆工程、106年補強工程、108年電梯工程之工程分擔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44-1、44-3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範圍,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04年度會議、106年度會議、108年度臨時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王丹麗給付184萬1498元、被告林紫玲給付24萬6292元,及均自110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