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上訴人 練韋廷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9、8283、8570、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就A男、B男、C男(以上3人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男等3人)於警詢所述為證明力評價,再反推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引用A男等3人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為證。足見A男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不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而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即有違法。另原判決就A男等3人之前後指述是否相符或未盡相符一事,前後說明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A男所指有遭其為猥褻行為,然竟未閃避且仍繼續與其睡覺
,且案發後仍表示很喜歡其,可見所述與常情不合。另B男一方面指稱遭其猥褻,竟又於離去值班室後返回,之後並與其出遊,亦與常情有違。C男雖稱遭其猥褻,然之後竟主動向其告知心事,且與其在值班室共寢,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有違背。事實上本件是因為其管教較為嚴格,致使A男、B男、C男不滿,而以此方法逼使其離職。故原判決以A男、B男、C男所述為證,確有違法。
㈢原判決所指A男等3人於案發後有情緒反應大、易怒等負面情
緒,並未說明係何時之情緒反應,並與證人即生活輔導員歐○雯、張○妤(以上2人年別資料詳卷)所述未見A男等3人遭其猥褻之跡象不合,亦與在同一場域對不同被害人實行性侵害之犯罪特徵有別。況A男等3人既有多重情緒障礙、過動等症狀,則情緒反應當無從認與其有關。
㈣原判決就C男於本案後是否曾對證人陳○均(人別資料詳卷
)稱要使之與其一樣一事,以及A男等3人是否曾向張○妤抱怨其口氣及管教方式等,均認無關聯性而未採用,當有違法。
㈤本件僅有A男等3人之單一指述,至於證人巫○珊(人別資料
詳卷)之證述或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資料(下稱通報紀錄),均係聽聞自A男等3人,非屬補強證據。㈥原判決就其於第一審時所指A男、C男在本件兒童及少年安
置及教養機構(下稱兒少安置機構)有偷竊、說謊等不誠實素行之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未說明理由,亦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共6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A男等3人對於遭上訴人猥褻此受害之基本事實雖證述一致
,然就細節部分,審理時之供述仍因其等年齡、心智、時間經過等原因而與警詢筆錄略有出入,而須採用警詢筆錄。考量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可信度甚高,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㈡A男等3人案發時均受上訴人照護,生活關係密切,縱於遭
猥褻時未閃避或事後仍與上訴人密切來往,並未違常理,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巫○珊所述A男等3人案發後有情緒反應大、易怒等負面情緒為可採,並與遭熟人性侵害之少年之情緒反應一致。
㈣歐○雯、張○妤並非目擊者,所述未見A男等3人遭上訴人猥
褻,至多僅能認是A男等3人未選擇向該二人告知此事而已,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原判決已說明A男等3人於本案案發後,有情緒反應大、易怒等負面情緒反應(見原判決第9頁),可見A男等3人之情緒反應係因遭上訴人猥褻所致。上訴意旨以A男等3人有多重情緒障礙、過動等症狀,而認情緒反應是因此而起,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性侵害疑案中,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或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是以其單一指訴,於論理法則上,無從認證明力已足使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仍須輔以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即所謂獨立證據或實質證據),加以判斷證明力。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僅為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非獨立證據;然若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獨立證據,可供以增強被害人指訴之證明力。原判決以巫○珊證述A男等3人於案發後有情緒反應大、易怒等負面情緒反應,乃巫○珊親身體驗,屬A男等3人陳述以外之獨立證據而非累積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自無違誤。
六、原判決係綜合A男等3人之可信之指述、巫○珊之證述、通報紀錄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且原判決就C男於本案後是否曾對陳○均稱要使之與上訴人一樣,以及A男等3人是否曾向張○妤抱怨上訴人口氣及管教方式等,已敘明不能僅因A男等3人之抱怨及一時口出惡言,即認其等必定設詞誣陷上訴人,而均認無關聯性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無違法可指。
七、證人之前科紀錄,或另案檢察官及法院對於該證人在另案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詞之評價及取捨等品格證據,雖非不可資以支持或彈劾其於本案陳述之憑信性,但法院並不受上述品格證據之拘束,仍得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其在本案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判斷後,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A男、C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均具有憑信性,而可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主張A男、C男在兒少安置機構有偷竊、說謊之情,質疑A男、C男證言之憑信性。惟未具體指出上開情事,如何減損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原審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就A男、C男之證言為證明力之判斷,縱未就上訴人之主張特別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八、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